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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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送達處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而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宇第二二六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敗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停止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查明無訛,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供擔保人得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