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和興巷一號,而本件又因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且其遭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或有關供施用毒品器具,是其犯罪地不明,再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係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所在地:桃園縣)強制戒治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電詢台灣台北看守所查核無誤,有本院電話連繫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