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陳金海 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案被通緝,為逃避查緝,於(民國)七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得換貼自己照片之「陳金海」國民身分證。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街、成都路口為警盤查時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用,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變造之身分證沒收。惟查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身分證係變造,並非偽造,且身分證原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該身分證應不因係被告購得,即得認係被告所有;本件變造之身分證既非被告所有,原判決應僅得將該變造部分沒收,乃竟將該身分證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人因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犯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對之主張權利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逃避通緝,於七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得換貼自己照片之「陳金海」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成都路口為警盤查時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用等情,因而以所犯該當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並將變造之「陳金海」國民身分證一枚沒收。惟查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陳金海」國民身分證係變造,而非偽造,則變造之身分證除被告之照片外,其餘之文書仍屬真正。該國民身分證除被告之照片外,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陳金海」,「陳金海」得依法請求返還。衡諸上開規定,除變造之部分即被告之照片得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予以沒收,原確定判決疏未察及此竟將整枚國民身分證全部諭知沒收,顯屬違法。非常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復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判決對不應沒收部分予以沒收,自亦係不利於被告,而且主從刑之審判不可分,其諭知沒收之從刑部分,既屬違法應予撤銷,則其變造文書之主刑部分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