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上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上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路○○號前,見 陳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取得逞後,無駕駛執照騎駛前開機車
而作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張上珍在雲林縣○○
鎮○○路○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提高肇事之風險,卻仍於同日凌晨
3時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路往廉使里方向之產業道路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
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
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張上珍即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
務員尚未查知其涉犯上開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
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宏 於警詢中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查獲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始末,乃係警員巡邏時見被告騎乘
前揭機車時安全帽扣環未扣上而予以攔查,惟當時被害人陳
淑芬尚未報案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
,亦無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員自無從知悉被害人陳淑芬之上
開機車有遭竊之情事,且單從該機車外觀,亦無從判斷此非
被告所有,然被告經警詢問所騎乘機車為何人所有時,即主
動自承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有前揭被告、被害人陳建宏之
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12月4日雲警虎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顯見警
察於102年10月25日逮捕被告前,員警當時對於被告所為竊
盜犯行並不知悉,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可對被告產生本件竊盜
犯罪之合理懷疑,至多只有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告
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供代步即竊取被害人
陳淑芬所有之機車,對他人財產管領造成侵害,復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
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故酒後開(騎)車已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詎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
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酒精濃度不低,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潛在之危害程度不輕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知
所悔悟,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由前妻扶
養之家庭狀況,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暨其為酒駕初犯及本件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死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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