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邱文岳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顏嘉慧
被 告 邱良成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簽訂廠房轉讓合同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以人民幣600萬元代價,由被告將所持有之甘
迺迪車料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之廠房物業(下稱系爭物業
)75%股份轉讓予原告,付款方式為:出售前2年原告每月
償還人民幣5萬元整〈匯率以人民幣對臺幣1:4.6換算,即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前2年期間不計利息。2年後原告
以年息百分之6償還被告˙˙。原告並同時簽發包含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均為552萬元,且均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5張,作為付款履行之擔保。詎股份轉讓
後,原告始發覺前揭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其它未結清款項頗
鉅,造成原告困擾,原告為求順利再行出售系爭物業,不得
不代被告支付相關款項,其後兩造就此發生糾葛,乃另於10
2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解決兩造
爭端。
㈡原告簽發上開本票目的,僅係作為受讓購買系爭物業分期付
款之擔保,而原告迄今均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分期時間尚未
屆至,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02
年7月前,已給付被告分期款共計514萬2064元,遠超過應按
期給付被告之15期分期款共345萬元;準此,系爭本票自始
不生債權及利息,則被告持擔保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
,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另系爭本票及其他本
票所擔保支付之上開股權轉讓款項,原告亦業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全部清償被告而不存在,且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
前2年內並無庸給付被告利息,則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自
始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故被告就該利息向原
告聲請執行受償,亦屬無據。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稱:
㈠上開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共5紙,係原告簽發交與被告,作
為清償系爭物業轉讓價金人幣600萬元之用,則系爭本票債
務及價金清償債務,均係有效存在。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就系爭債務既
未按期履行,被告就系爭本票自得全部行使票據權利受償。
㈢嗣兩造就上開股權轉讓分期款給付發生糾葛,兩造乃另於10
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原告雖業依該協議書內容
,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股權轉讓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惟系
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利息,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自不得以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故被告自仍得向原告
請求該部分票據利息,並聲請執行受償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竟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且其後持之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008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1104
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並持之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受償完畢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102年度
司執字第7776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以人民幣600萬元
代價,由被告將所持有系爭物業75%股份出售轉讓予原告,
付款方式為:出售前2年原告每月償還人民幣5萬元整(匯率
以人民幣對臺幣1:4.6換算,即23萬元)。原告並同時簽發
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均為552萬元,且均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5張,作為付款履行之擔保。惟其後兩造就上開分期付
款之支付發生爭執,乃另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及系爭
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亦堪信為屬
實。
㈣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
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
該票據之原因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係由原告簽發上開包含系爭本票
在內之本票5紙交予被告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
系爭本票應為直接當事人至明,另原告係基於以600萬人民
幣受讓被告持有系爭物業75%股份,乃由原告簽發上開本票
交予被告,以擔保上開股份轉讓款項之支付,則此即為原告
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直接以上開原因關係據以對抗被告,被告抗辯:基於票據無
因性,原告不得執該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云云,顯有誤解
,委無可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所擔保之
系爭物業75%股份之讓渡款項,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
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1104萬元,業已不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協議履行給付款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1104萬元不存
在乙節,堪信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之票據利息,亦自始未發生
而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向其請求執行受償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上情辯解。查上開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5紙係
為擔保支付系爭物業75%股份分期款項之用而簽發,已如前
述,則其擔保效力自及於所約定之利息至明,而觀系爭契約
書約定,該款項付款方式為:出售前2年原告每月償還人民
幣5萬元,前2年期間不計利息。2年後原告以年息百分之6償
還被告˙˙等內容,足見原告在出售前2年內,僅須按月分
期給付被告人民幣5萬元(折合23萬元),並無須支付被告
任何利息,則自兩造於101年4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書至被告
持系爭本票(於101年11間)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
(於102年8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並未逾2年期間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9日起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
告自101年4月至102年7月止,已給付被告款項總額,已逾應
按期給付被告之分期款項,自亦難認原告有何積欠被告分期
款之情事。準此,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利息所擔保之前開款
項約定利息,顯尚未發生,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利息,原告據此主張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已清償
而不存在,且就所擔保之約定利息,實際上亦未發生,並執
此直接對抗執票之被告等情,既可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0萬9152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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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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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1年4月9││
│1│0000000元│101年4月9日│未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WG0000000│
│││││分之6計算之││
│││││利息││
├──┼─────┼──────┼───┼──────┼─────┤
│││││││
│2│0000000元│101年4月9日│未載│同上│WG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