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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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吳豐村
被 告 張能達
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2.1公
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朱
樂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輛價值貶損新臺
幣(下同)125,000元之損害,又訴外人 朱樂寧 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朱樂寧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朱樂寧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鑑價報告及所附鑑
定師執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鼎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修單、維修照片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
亦可能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
人較不喜好曾受損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一),應許其請求交
易性貶值之金錢賠償,始謂公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雖修復完成,然其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25,000
元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鑑價
報告為證,依前揭說明,因該交易性貶值仍屬本件原告損
害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