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五八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案發時飲酒甚多,雖未全醉,然神智自與一般人通常情形稍差,且在發現被害人受傷嚴重而送醫急救後心情更為惡劣,而無法就當時情形為完整之供述,係情理之常,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後供詞不一為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已違背法令;聲請人於前確定判決已就此有所主張,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如何不可採未有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依大廈管理員 林子堯 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 邱女 未喝醉,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唯一論據,然案發當日有大樓陳姓清潔工與聲請人一起扶邱女至樓下乘車,其亦明白證稱邱女之酒味很重,並有萬客隆KTV服務生 楊嘉德 、 張秀環 出具證明書證明邱女在該KTV已酒醉之事實,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邱女未喝酒為其判決基礎之心證與事實完全不符,自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證據。(二)聲請人見邱女持刀欲以死明志,因恐其自傷乃奮力奪刀,因二人均有飲酒,且聲請人左腳無力,二人乃翻倒在地上,致尖刀刺中邱女受傷致死,此種情形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在不罰之列。且由聲請人在被害人受傷後即通知管理員共同將被害人送醫以觀,足見聲請人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三)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發覺被害人受傷後即予送醫急救,係在使被害人不至死亡之事實置而不論,係判決理由不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而違背法令。(四)因當時邱女飲有大量酒精,其精神狀態與常人迴不相同,而人在身體突然倒下時身體重量壓在其上之力量刺入身體之尖刀當然深入,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而認定係聲請人所傷自與事實不符,其引用之法醫研究室覆函僅就法院查詢事項為「是」之答覆而為說明其理由,亦非鑑定機關應為之事,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信,業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並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非僅以聲請人前後不一之供詞為唯一證據,況縱如聲請人所言案發當時因其酒醉,神智較一般人差,而無法就案發情形為完整之供述云云,然查聲請人非僅案發當時於警訊中之供述反覆不一,甚且嗣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亦前後不符,是要不能以此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至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邱女返家後之精神狀態並非如聲請人所言酒醉很差之狀況,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亦非屬再審事由,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提出上開萬客隆KTV服務生楊嘉德、張秀環出具之證明書二紙,欲證明被害人邱女酒醉之事實,然其事後提出之該等證明,既非判決後所發現,按之前開說明,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二)又聲請意旨(二)至(四)所述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判決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之理由,而非再審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則聲請意旨(二)至(四)自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理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法應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