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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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丙○○、乙○○(經另行判決)與綽號 宗富 、 阿強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不滿己○○積欠乙○○之母 林蘇娥 會錢,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己○○住處附近,先由丁○○以電話誘騙己○○到住處樓下,俟己○○到樓下時,丁○○、丙○○、乙○○、戊○○即以脅迫方式,將己○○強行帶至丙○○所駕駛之E二─五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丙○○等人隨即驅車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行駛,並喝令己○○通知其夫甲○○籌錢放人,嗣經甲○○報警後,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道○○○路泰安休息站內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犯妨害自由罪嫌,係憑告訴人己○○及其夫甲○○證述被害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戊○○供承被告丁○○參與犯行之說詞與相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因己○○積欠乙○○母親及姊姊會錢,由我出面協調,後來己○○躲避債務,乙○○便說我是擔保人,要我出面將己○○找出來,否則不得離開,我受迫將己○○誘至車旁,是乙○○等人強拉己○○上車;我也是被害人,並非共犯」等語。
五、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所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乙○○等人先脅迫我堂哥丁○○打電話騙我到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我過去欲拿錢給他時,坐在自小客車左後方之男子(在派出所指認為乙○○)把我拉入車內,我急於反抗時,後面忽有人推我一把,我就被推入車內,車子就往前行駛」等語(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見行為人並非被告丁○○,且核對告訴人之夫甲○○所調取之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亦可見己○○下樓接近丁○○所乘之自用小客車時(同前偵卷第十九頁至二一頁),戊○○自照片左方接近(同前卷第二二頁);後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己○○被拉入車內,戊○○則站在車門外(同前卷第二三頁);右後車門關閉後,戊○○坐上副駕駛座(同前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由己○○之指訴及附卷照片所示,足證己○○係受被告乙○○拉扯及由車門外之戊○○自後推入車內,而不能證明被告丁○○亦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且告訴人己○○陳稱:「當時車內之丁○○似乎是被脅迫的,左後側之乙○○有叫我堂哥不要說話,乙○○拉住我的手控制我」等語(警卷第十六頁),足徵被告丁○○所辯:「僅受迫坐於車上,並無參與共犯」等語,並非不可採。且衡以常情,被告丁○○本與乙○○、己○○間之債務糾紛無涉,僅因曾出面協調己○○債務糾紛而涉入,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非被告丁○○所願;且被告與乙○○並無親屬關係,更係被害人己○○之堂兄,豈會主動出面為乙○○等人誘騙己○○下樓,並將己○○拉入車內,而不懼告訴人事後指認追訴,又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原審指稱係被告丁○○將告訴人拉入車內,然其所稱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且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丁○○相對,自不能僅憑其不利於被告之片面供述,逕認被告丁○○有妨害自由之罪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另案被告乙○○、戊○○、丙○○均供稱:係被告丁○○將被害人己○○強拉上車,渠等於被害人被強拉上車後,強行載被害人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期間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要其夫甲○○籌錢放人,於載至臺中縣○里鄉○道○○○路泰安休息站,始為警查獲,又稱:是丁○○自己上車的,乙○○並表示:本件係被告丁○○想出之招式,就是強行將己○○押上車載走,也是丁○○之意思,丙○○亦表示:是被告說要帶乙○○去找己○○。
渠等之行為已符合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實無必要推諉強拉被害人上車之部分。況被告丁○○也承認有打電話誘騙己○○下樓及伊都在車上,原審僅以被害人究係由被告或乙○○拉進車內之事實,即認乙○○所稱:係被告丁○○拉被害人進入車內,乃為求脫罪之辯詞之認定,似與常理有違。依被害人被強行拉上車之位置在該車右後車門,右後座位即被告所坐,乙○○則坐於駕駛座正後方,如由乙○○強拉被害人進入車內,方向並不方便,是被告雖無主動之行為,最少亦係默認,甚或如乙○○所稱係被告之計劃。被告丁○○於本署偵訊「怎會拉他(指被害人)上車」答「只叫他上車」,並無否認之意,是被告有意藉此方法免除擔保責任,似可確認,則被告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等語,惟查,本件主要之證據為人證,分別為被害人告訴人己○○與被告乙○○、戊○○、丙○○之陳述,而判斷證據證明力需依據經驗法則且為事實審法院職權,本件被害人為告訴人其立場與犯罪者立場相反,實務之見解尚且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以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以及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告訴人所為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詞證明力之可信度即應高於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查,被害人己○○於警訊已 陳明 :「他們先脅迫我堂哥(丁○○)騙我下樓」、「乙○○把我拉入車內」、「當時坐於車內之我堂哥(丁○○)似乎是被脅迫的」等語(九六八號偵卷第十五頁正反面),而具體之相片證據,並無被告參與拉被害人上車,則其所為陳述已經相當明確,而詳細觀察乙○○、戊○○、丙○○於偵查初訊所陳,均供稱:「係被告丁○○將被害人己○○強拉上車」等語,其等所陳與相片證據不合,且將責任諉諸於未到庭之被告丁○○,然本件債務係存在於乙○○之母親、姊姊與被害人己○○間之會款糾葛,業據被害人己○○與乙○○陳明,是被告丁○○與其堂妹己○○間本無任何糾葛,衡情何須為如此強制方式,其之所以同往,係因乙○○尋覓被害人需經由被害人之堂哥即被告丁○○,且此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之夫甲○○、被害人己○○陳明(九六八號偵卷第十五頁),足見案發後,係乙○○、戊○○、丙○○等人諉責予被告丁○○甚明,而乙○○、戊○○、丙○○既為共同被告,其等陳述之證明力顯然低於被害人己○○之陳述,且所 陳復 與告訴人之夫甲○○所調取之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不合,是乙○○、戊○○、丙○○等人所陳,尚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事證。
㈣、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乙○○等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且由告訴人所陳被害情形,及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僅足證明乙○○、戊○○拉推告訴人上車之事實,而同案被告乙○○為飾卸其責,推稱被告丁○○將告訴人拉入車內,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更且被害人亦陳明被告丁○○係受乙○○等人之脅迫。從而,本件既無相當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依首開說明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