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 訴訟代理人 杜茂銓
李黛麗 呂武龍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中紀錄 施以寬 通過馬路方向是西向東
,正確方向是東向西走,明顯錯誤。而引用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一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又依據前開錯誤紀錄為鑑定意見,嗣因上訴人以錯誤為由要求原審重送鑑定,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二八一六六○○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理由㈥「行人走向係東向西行走...尚請貴院查證」,可見此鑑定報告尚以待查證覆函,焉能據以為憑。是原審逕引上開報告表、鑑定意見書為判決依據,殊難甘服。
㈡上訴人對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因事故發生當時適值深
夜,下著小雨,路面漆黑,視線不佳,參以施以寬當天有喝酒事實,此不惟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紀錄、台大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可佐,且事故發生後約十多分鐘後行經事故地點因碰撞上訴人未牽離之機車而跌倒受傷,並送醫之 陳震農 ,亦聽聞醫治施以寬之醫生謂其身上有酒味,則施以寬因酒醉橫躺路面,上訴人實無法即時發現,以致騎車從其右腰壓過,造成其右腰一片瘀青,上訴人並因此車輛向右跌倒,此事實與前揭道路交通鑑定差異甚大。況且,茍上訴人撞擊施以寬事實為真,則依其由東向西過馬路,上訴人騎車由北向南行,以及機車前車輪撞擊等情觀之,施以寬應是身體右邊受傷,焉會左眼臉瘀傷,而非右眼臉瘀青,又以機車高度撞擊慣性,施以寬被撞倒地亦應是左側大腦受傷,為何診斷書卻是右側大腦半球出血。綜上,在在顯示鑑定報告等證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憑。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此提起上訴,請求查明事故發生真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台大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急診專用護理專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同仁院萬華區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萬發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一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集逵 字第○九二○○二二七四四號函、聯合報節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施以寬現已成植物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十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而被上訴人既已賠償施以寬,上訴人肇事車輛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原法院宣告禁治產裁定一件及過失傷害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案全卷(含同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過失傷害案偵、審、上訴卷影本)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為楊子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影本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台北市○○○路與貴陽路口前,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穿越先行之規定,撞及行人施以寬,致其受有頭部、手腳等重大傷害,上訴人自應對施以寬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輕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施以寬一百二十萬元,而施以寬受傷前,擔任國有財產局有給職義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事故後因無法繼續工作,又日常生活起居與個人衛生等,需待他人照顧看護,每月所需支付看護費用計三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支出看護費六十四萬元,另施以寬持續在台大醫院就醫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亦已高達五十四餘萬元。至於受害人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不省人事,治療後雖已甦醒,但發生記憶力及尿意感喪失,需賴導尿管方能排尿,上訴人亦應給付施以寬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是施以寬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已超出伊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加計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撞及施以寬,係其自己倒下的,施以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係在中山南路上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伊駕駛之輕機車係在中山南路上往南行駛,施以寬當天是去中正紀念堂戲劇廳觀賞平劇,嗣欲搭車回新店,而附近有公車站牌六四八、新店客運、捷運站及計程車等四種交通工具,由施以寬行走之路線可知,施以寬係要搭乘公車回家,但新店客運之末班車為00時三十分,公車六四八之末班車為000時十五分,可見施以寬應於二十二時十五分即應到達公車站牌,但出事當日之時間為二十三時十五分,可見伊並未撞及施以寬,又鑑定報告中提到伊所駕駛之系爭輕機車車頭撞及施以寬,但相對於伊駕駛之系爭輕機車車頭高度之施以寬肋骨部分並未受傷,又機車最突出之部分為前輪,然其相對高度為施以寬之小腿,該處亦未受傷,施以寬之右腰瘀青是機車前輪壓到所造成,苟伊騎乘系爭機車壓到施以寬後向右傾斜,有可能造成腰部以下之傷害,但造成腰部以上之傷害,是較困難的,且施以寬送至醫院後,醫師稱施以寬身上有酒味,自有可能施以寬因喝酒而跌倒,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施以寬之診斷書一件、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及收據暨催告函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上訴人雖否認其機車撞擊被害人施以寬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肇事之初,警局所製談話紀錄中自陳:我沿中山南路北往南行駛最外側事道至肇事地點,經過貴陽街口時,我突然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然後就摔倒在地下,等我爬起來時,才知道我撞到人了,而該行人可能是由我右邊往左邊走,至於對方有無行走行人穿越道我則不清楚。而當時北往南行方向為綠燈,當時我的機車倒在路中間,而我將機車牽起來要移到路旁時,我車右側與沿中山南路同方向行駛外側車之AUE─二六九車號重機車撞擊等語,核與該重機車駕駛人陳震農談話紀錄相符(均見偵查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而施以寬被撞擊後,存有短期記憶喪失及尿意感喪失等症狀,有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可佐(見同上偵查卷)據其女兒 施心華 於偵查初訊所述:其父親從中正紀念堂要去中央圖書館去攔計程車,走在斑馬線被撞到等語,其所述施以寬行進方向雖與上訴人所述不一,然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當天從中山北路行經貴陽街口,跌倒後站起來看到施以寬倒在地上,想說會不會撞到他,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自己跌倒後才發現撞到人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撞到被害人施以寬,應無可採。又肇事責任之歸屬,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上訴人㈠涉嫌違反號誌管制㈡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㈢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且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規定(至涉嫌違反號誌管制部分認為無其他事證可佐,未予認定)而維持原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肇事責任,尚非可取。
四、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觀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機車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被害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並領取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有前揭理算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施以寬以上訴人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審認結果認為施以寬請求之範圍,於看護費八十二萬三千元、病房補貼費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內為正當有據而准許之,惟扣除施以寬自陳已領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按此應係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特別補償金之誤)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施以寬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此有原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四八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已逾被上訴人所給付施以寬之補償金,則被上訴人就其已付補償金之全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正當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俞慧君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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