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宗親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十四鄰中北勢一一號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與承租該屋之證人 葉進財 聊天,嗣告訴人外出給付割稻機修理費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抽屜內支票簿空白支票八張(票號分別為一О六九五一二、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
一五、一О六九五一九、一О六九五二О、一О六九五二四、一О六九五二六、一О六九五三五號),而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該抽屜內告訴人印章,蓋於上開八張支票上,並偽簽不等之金額及日期,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將上開支票中票號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田昭男 借款而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支票,如果我真的偷了告訴人的支票,在場的葉進財為何不加以制止,告訴人又為何不於第一時間去掛失止付,我從八十八年開始就有向告訴人借支票,因為我是保險業務員,所以借支票用於繳自己、親友、保戶之保費,然後我再自己存錢至他戶頭。本件八張支票是我向告訴人借的,其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是告訴人填寫的,其他的都是我寫的,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支票,也沒有盜蓋他的印章,也沒有偽造支票,是告訴人同意我使用的。其中有一張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銀行就有代收,另外二張是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就有銀行代收,這些日期是在告訴人說我偷他的支票之前。告訴人是因為我沒有處理好債務才會告我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供稱:「八張支票是丁○○所竊,印章是放在一起,她自己蓋的」等語,核與在場證人葉進財結證稱:「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我租屋處偷甲○○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並從該抽屜中拿甲○○的印章,蓋在所竊取之空白支票上,印章蓋完後並放回原處,不清楚共竊取幾張,不過蠻多張的,該抽屜平時有上鎖,但因為當天要付費,甲○○才將抽屜打開,我在場時,丁○○從未向甲○○提及借錢之事」等語相符,復經證人田昭男供陳無訛,被告雖又改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當天渠人在臺北陳 黃秀蘭 住處,並不在場云云,然渠向告訴人取用支票時,房客葉進財亦在場一情,業為渠於歷次偵訊中所自承,有偵訊筆錄可參,則被告取去該支票時,確實身在甲○○新竹住處無訛,而認所辯為卸責之詞,且有贖回退票申請書、退票理由單、上述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與證人 葉進財經 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行隔離及交互詰問程序後,葉進財證稱
:我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記不得何時,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見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三十日我忘了做過什麼事,我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向告訴人租房子,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我租房子前是否住在該處,告訴人租給我之後沒有進去住,他有時會過來看田裡的水、種菜,如果有人來收錢,他就會過來老家(指租屋處)這邊開支票,他的支票都放在老家我的房間內的一個鐵製辦公桌,抽屜有上鎖,他來的時間不固定,有時候是每天來,大部分是早上或傍晚去。我忘了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三十日告訴人有沒有過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有過來,約當天早上十點,他來的時候有說 戴見蘭 是過來修理割稻機,順便來收錢,被告當天是最後才來的,是在十點多,在戴見蘭來修理機器沒多久,約二、三十分鐘後來的,告訴人有叫被告進來聊一下。告訴人去我租屋處拿支票開票給戴見蘭,告訴人當天在外面與戴見蘭討論,後來進來,本來說要開票給戴見蘭,後來又沒有開,把票又放回去,他說要等到割稻機修好之後,再一起算。告訴人放票的抽屜平時都有上鎖,但是當天他把票放回去的時候沒有上鎖,我知道那麼清楚是因為我還沒去工作,那時在客廳看電視。後來告訴人離開,他的票放在抽屜沒有上鎖,因為我剛好要進去幫小孩拿褲子有看到。在此之前,我只知道告訴人把支票放在那邊,印章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辦公桌右側直的有三個抽屜,中間有一個長、扁的抽屜,告訴人是把支票放在右邊第一個抽屜,我有看到被告在那個抽屜內連續撕了好幾張支票拿走,也有看到被告蓋告訴人的印章,我有看到告訴人當天把支票及印章放在一起,被告是用自備的印泥蓋了好幾張支票,應該有七、八張,被告章蓋好了就走,我看到被告拿支票,並沒有向她說什麼,因為支票不是我的。我當時也沒有阻止她,只有問她,問她什麼我忘了。但是我等她章蓋好了以後有跑出去告訴告訴人,我向告訴人說這件事的時候,戴見蘭也有在場,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撕了好幾張支票蓋章拿走了。告訴人聽了就趕回屋子內看,但是被告已經離開,告訴人就騎機車追出去,但是已經追不到人。平時告訴人只有放支票在那邊,印章他都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О一─一一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沒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十四鄰中北勢一一號,只有把支票放在那邊,我有上鎖,不擔心葉進財把我的支票盜用,而且我相信葉進財,葉進財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我說被告偷了我的支票,並說他有看到被告撕我的支票簿,我不知道戴見蘭有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家中碰到被告的先生,她先生說要負責,我才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偵卷所附票號一О六九五三五號之面額五萬元支票影本上的「五萬元」好像不是我寫的,本院卷附土銀湖口分行回覆之票號三二五九四七號之面額四萬元支票、票號三二五九四八號之面額六萬元支票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七頁)。綜上,告訴人當時已不住在該處,而係將該處出租予證人葉進財,然何以將關係其財產價值甚鉅之支票簿放置於該處房間之「辦公桌抽屜」內,而不放置其平日實際住居處所,以便隨身保管,避免遭竊或遺失,可認證人葉進財、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待斟酌。再者,葉進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印章及支票放抽屜,均有上鎖云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四六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更與其上開所述:告訴人僅將支票放在那邊,印章他都帶走云云,相互矛盾。另告訴人所指稱之遭竊之八張支票票號分別為一О六九五一二、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一О六九五一九、一О六九五二О、一О六九五二四、一О六九五二六、一О六九五三五號,並非連號,如葉進財證稱被告連續撕了好幾張支票拿走云云屬實,則被告所竊取之支票應係連續,是以認葉進財所述,是否屬實,更生疑義。又葉進財陳稱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三十日其身邊所發生之事均不記得,然其竟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發生之事記憶深刻,證述甚詳,益徵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雖否認票號一О六九五三五號之支票上面額「伍萬元」為其所書寫(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號偵卷第三一頁正面),然經原審及本院對照告訴人所自承其書寫之原審卷附土銀湖口分行回覆之票號三二五九四七號之面額「四萬元」支票、票號三二五九四八號之面額「六萬元」支票以觀(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兩者關於「萬」、「元」字跡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屬相似,足認係同一人書寫無訛,亦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及證人葉進財當時如已發現該等支票遭被告竊取,則證人葉進財於當場竟未為任何表示或阻止,告訴人亦未報警並對遭竊支票掛失止付,任由被告持該等支票與不特定人交易,徒生對告訴人財產不測之危害,而遲至二年二月餘之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才具狀提出告訴(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四六號偵卷第二—四頁‧刑事告訴狀),更均見告訴人甲○○、證人葉進財所述,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㈡另查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竊取之八張支票,其中票號一О六九五一二號支票一張
,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為合作金庫所託收等情,有該張支票背面合作金庫託收印文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號偵卷第三十頁正面、反面),復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回覆稱:查詢之支票(帳號О二五四四О號,票號一О六九五一二號)共繳五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保單號碼:BA二九八一О二號、五AXО一九二一號、五CHОО五五九號、GOH四七六四四號、SA四二五七二八號),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帳,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退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現金匯入處理,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壽法務字第ОО五О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四頁)。另查前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為丙○○持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為乙○○持有,而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所交付等語,並提出上開三紙支票為憑(影本附卷)。綜上,則起訴事實依據告訴人、證人葉進財所述而認本件八張支票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被告所竊取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查證人田昭男於偵查中係證述: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到我家裡交票號一О
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號二張支票給我,我公司小姐收到的,因為她先前跟我借二百五十萬元,分三張支票,另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號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與被告前開所辯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據以認定本件八張支票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被告竊取一節不符,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證人田昭男供承無訛,已嫌無據。又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聲請發支付命令卷及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全卷,經查:證人田昭男於九十年三月間執上開票號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號二張支票聲請向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嗣後田昭男更據該支付命令向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本人於該案第一、二審歷次審理中從未抗辯上開二張支票係他人偽造,且告訴人於該案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於歷次審理中及答辯狀內亦從未提及上開二張支票係他人或丁○○所偽造以為抗辯等情,經審認屬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如上開二張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當不致於不於該案中提出抗辯。更見告訴人所指本件八張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被告竊取云云,確有疑義而無法採信。
㈣被告自八十八年間以來即向告訴人借過多次支票,且其中亦不乏由告訴人同意提
供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內容由被告自己填,印章亦由被告自己蓋用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所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調取告訴人之О五二О五一О二五四四О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所簽發已提示承兌之支票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等件核閱屬實,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湖存字第О九二ОООО四六一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十二紙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三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四七—七二頁),而上開兩造所確認出借之二十多張支票票號,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竊取之八張支票票號彼此均夾雜其中,據此足認被告所辯,與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而可採認。
㈤至贖回退票申請書、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表等件,均僅能證
明事後本件八張支票遭退票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八張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及偽造。而證人戴見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法庭上的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做過何事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哪一天去告訴人家中也不記得,不知道起訴書所說的中勢村十四鄰中北勢一一號是否是告訴人家中的住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七—一ОО頁),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葉進財所述諸多與常情常理相違且與相關證據資料所顯
示之事實不符,尚不足以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盜、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證人葉進財及告訴人之指陳,斤斤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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