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撤銷。
甲○○(原名 趙偉莉 )共同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趙偉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輾轉前往美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先由甲○○攜帶其等前往美國所需之中華民國5213號、 蕭堂館 所有,照編號:M00000000號)及機票,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65號班機,出發前往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在樟宜國際機場之第一航站會合,由甲○○提供其等前往美國所需之前揭人則冒用蕭堂館、 吳瓊慧 之羅,再轉搭乘伊伯利亞航空IB6251號班機,由埃及開羅出發,經西班牙馬德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抵達美國紐約州甘迺迪機場。甲○○等三人於通過美國海關時,分別出示 劉露香 、蕭堂館、吳瓊慧之可,惟為美國司法部移民歸化局(下稱美國移民局)官員察覺有異,經詢問甲○○後,甲○○坦承犯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但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又該部分與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包含該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台灣,前往新加坡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不曾前往美國,美國移民局檢送之資料,不足以證明伊即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美國甘迺迪機場查獲之「CHAOWEI─LI」(即趙偉莉),伊不知道為何美國移民局移送台灣警方之指紋資料與伊之指紋相符云云。
三、惟查:
(一)劉露香所有、遺失,劉露香本人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業據證人 歐露香 (原名劉露香)及 陳純峰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並有劉露香之普通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八頁)。再者,於前揭時間,在美國紐約州甘迺迪機場,遭到美國移民局查獲之人,核與劉露香之照片不符,此有美國移民局所檢送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與劉露香之國民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不符。冒用劉露香入境美國而遭查獲之「CHAOWEI─LI」,其確係預先攜帶其等前往美國所需之中華民國:M00000000號、蕭堂館所有,吳瓊慧所有,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65號班機,出發前往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在樟宜國際機場之第一航站會合,由甲○○提供其等前往美國所需之前揭照,該二人大陸地區成年人則冒用蕭堂館、吳瓊慧之國際機場出發,先前往埃及開羅,轉經西班牙馬德里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輾轉抵達美國紐約州甘迺迪機場等情,另有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暨檢送之美國移民局宣誓聲明記錄二份及中譯文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七頁)。
(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冒用劉露香局官員查獲之「CHAOWEI─LI」(即趙偉莉),其在美國移民局官員訊問時供承其本名為趙偉莉,所供之年籍資料與本案被告完全相符,又於接受美國移民局訊問時所經拍攝之檔案照片(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一頁)無論臉型、眉型、鼻樑、眼睛、嘴型等外貌,均核與被告之容貌相符,並經核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檔案照片(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相符,且該人於美國移民局所留下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為與被告之十指紋相符,指紋分析式均為7u00M15/31W0II12且紋型、特徵點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10312640號鑑驗書、美國移民局檢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納印之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審將上開指紋資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仍與被告之指紋相同,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92004667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按指紋乃具有「固定性」及「唯一性」之識別特徵,每個人之指紋不會因其繼續成長而有所變化,不同之人亦不可能具有相同之指紋,此為法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佐以本院於審理時所見之被告核與卷附經美國移民局逮捕訊問之人之照片相符,則被告確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美國甘迺迪機場冒用劉露香雖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以「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無從證明美國移民局所檢送之指紋資料是否與被告之指紋完全吻合,應再以「全面性比對法」鑑驗云云;然查所謂「螺紋式全面比對法」係比對各指紋之外觀型別(如弧形紋、箕型紋、斗型紋等)異同之比對,即使兩枚指紋均屬同一類型之指紋亦不能證明係同一人所有,而「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係比對系爭指紋與參鑑指紋間是否存有足夠之紋線特徵點而判定異同,通常若能有十二個特徵點相符,即可認定兩者係屬同一人所有,各國指紋鑑識單位通常採用此法進行人別鑑定等情,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上開鑑定通知書中說明綦詳,被告執認「特徵點比對法」較不精確,無法全面比對指紋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遑論被告確與經美國移民局逮捕訊問之人確屬同一人,業經本院核對被告本人與卷附照片無誤。
(三)再查被告原名「趙偉莉」,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改名「甲○○」,00000000號」,有全戶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被告更名前之姓名「趙偉莉」,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美國甘迺迪機場冒用劉露香WEI─LI」,姓名讀音相互吻合。再觀諸該「CHAOWEI─LI」之人,其於美國移民局官員詢問時,自稱:伊係年)00月0日出生,父親為「PINGFANG」、母親為「SUCHI」,父親曾為美國海軍工作,國永久居民,後伊因為結婚搬回臺灣而於去年(即年)放棄居留權,現在還有二個兄弟在美國,伊已經離婚等情,有前揭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文及宣誓聲明記錄、中譯文在卷可憑;「CHAOWEI─LI」自陳之各項人別資料,核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其父名為「 炳芳 」,母親名為「秀枝」,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曾於七十一年間擁有美國居留證,因為伊父親曾於美國某海軍機構服務十餘年,後來在九十年放棄美國居留權身分,伊二哥及小弟現在還在美國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佐以該「CHAOWEI─LI」於美國移民局所攝之照片,其臉型等特徵,亦與被告之五官特徵相互吻合等情,有如前述,益徵前述時間在美國甘迺迪機場為該國移民局官員所查獲之「CHAOWEI─LI」,即為本件被告無訛。被告無視證據確鑿,猶飾詞推諉,顯見毫無悔意。
(四)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時,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65號班機之事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上開中華航空公司CI665號班機,其目的地即為新加坡,復有中華航空公司臺灣地區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2003TPEDE00126A函暨檢送之趙偉莉訂位紀錄附卷供參,被告亦供承確於當日猶中正機場搭機前去新加坡屬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往新加坡之事實,已臻明確;再對照「CHAOWEI─LI」所稱:伊係在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與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後一同前往美國,伊本人真實情節,復可佐證該「CHAOWEI─LI」,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搭乘之CI665號班機並未飛往新加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與「CHAOWEI─LI」一同入境美國之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到庭為證,俾指認該「CHAOWEI─LI」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惟被告確為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而為該國移民局官員查獲之「CHAOWEI─LI」,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遍觀全卷亦僅知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係分別冒用蕭堂館、吳瓊慧之,且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其中八十條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臺灣地區人民違反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用蕭堂館、吳瓊慧正犯。被告所冒用之劉露香協會臺北辦事處上開函文及該國移民局宣誓聲明記錄記載明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真實: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但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在我國境外犯本件之罪,但仍得依據我國法律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罪證確鑿,被告猶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美國移民局檢送之「CHAOWEI─LI」之指紋資料與被告之指紋資料進行鑑定,其結果二者之指紋相符,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經原審再次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更精確之比對鑑定,其結果仍然相符,被告仍飾詞否認,被告為求脫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不可謂不大,且被告無視卷附美國移民局所檢送之「CHAOWEI─LI」照片所示之人確係伊本人,仍否認犯行,且猶提起本件之上訴,足見被告惡劣冥頑,應處以較重之刑度,方足以矯正伊嚴重偏差乖離之本性,預防伊日後輕易再犯之可能?即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查原審忽略上情,竟僅從輕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並無量刑之違誤。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未曾有犯罪前科,但空言否認犯罪,態度冥頑,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範目的,係在加強國際合作打擊偷渡行為,又查本案犯罪地在我國境外,影響國際對我國之視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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