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被上訴人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林詩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購行星式攪拌機(下稱系爭攪拌機)一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交付訂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至伊公司試機, 嗣伊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完成交機。惟被上訴人於交機後屢以機械瑕疵無法完成驗收為由,數度要求伊更改設計,伊本於誠信原則應其要求更改機械,惟被上訴人仍以其他非機械因素為藉口拒絕驗收,實則系爭攪拌機並無高溫問題;且交機後,被上訴人有改變電壓並移動系爭攪拌機,已非當初交機時之狀況。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餘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又被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六十萬元,為此: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僅為判斷系爭攪拌機之機體設備是否完整。依兩造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所載,本件交貨地點為新竹市○○○區○○○○路,且須於交貨地點開箱安裝及試車驗收,伊絕不可能派員於系爭攪拌機尚未在交貨地點完成組裝前,即在上訴人公司進行試機及驗收等程序。又系爭攪拌機存有高溫、真空度未達到標準、控制箱無防爆、墊圈變型、不穩定、Despa軸轉動 鐵弗龍 因磨擦有屑片掉落等多項瑕疪,雖經上訴人多次修改調整,仍無法達成合約記載之品質要求,迄今均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而使用。伊為保權益,特於發見上述瑕疪並即通知上訴人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縱認買賣契約不得解除,伊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又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訂金六十萬元,為此,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又原審對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其訂購系爭攪拌機一台,貨款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已支付訂金六十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完成交機,被上訴人尚有九十萬元貨款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請購規格確認單、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交付系爭機器攪拌機至今,因機械本身高溫問題,存有操作安全之危險,且另有真空度未達標準、控制箱無防爆、墊圈變型、不穩定、Despa軸轉動鐵弗龍因磨擦有屑片掉落等多項瑕疪而無法完成驗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合約,就本件買賣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攪拌機是否確有瑕疵存在?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疪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攪拌機存有瑕疵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結果認為:
㈠Tank真空度是否達到10Torr:因攪拌機搬遷或修理等因素,造成墊片移位,桶槽真空度無法達到。
㈡配電箱防爆功能不足,所使用之配件未能提供防爆等相關證明文件。
㈢葉片及桶槽內部經用目視鑑定法判斷,拋光度不足。
㈣Pump是否有過濾NMP及丙酮功能、Tank及墊圈是否能預防丙酮不變形、Plantery轉子是否有異音、Despa低速是否有晃動現像、三支轉軸滴油及上蓋桶緣滴油之情形、Despa軸是否加鐵弗龍隔熱片:因機械係在無負載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因此導致本中心無法證實系爭機械在此要項中是否符合合約規格之要求。
㈤系爭機器於高速運轉時,Despa攪拌葉軸心溫度之平均值:
⒈在無負載之情形下:因系爭機械係在無負載之情形下試運轉約半小時,上層齒
輪箱外表約50℃,攪拌葉之軸經加裝特弗龍隔熱片阻絕後,僅上端稍有熱度傳出。
⒉依據專業判斷,一般在有負載之情形下進行測試時,上層之齒輪箱之溫度應會上升,但攪拌葉之軸亦會因被攪拌液發揮,達到冷卻之效果。
㈥前開平均溫度值,若使用基材為Actone時,於操作是否會發生危險:因機械係在
無負載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因此無法判斷若機械內有攪拌物時,在使用基材為Actone時,是否會發生危險,亦無法判斷具有前項瑕疪影響機械之功能程度為何,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八頁)。查系爭行星式攪拌機在有負載之情形(即有攪拌物)下進行測試因成本過高,故兩造同意以無負載(即無攪拌物)之條件進行測試,雖經測試結果僅上端稍有熱度傳出,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所稱攪拌葉軸心溫度高達攝氏一百二十度或不能運用於低沸點之丙酮、Tank及墊圈能否預防丙酮不變形、Plantery轉子有無異音、Despa低速有無晃動現像、三支轉軸滴油及上蓋桶緣滴油之情形,惟仍有Tank真空度無法達到10Torr、配電箱防爆功能不足、所使用之配件未能提供防爆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拋光度不足等之瑕疪存在。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械瑕疪問題,乃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更改其機械功能以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製程所需,並非原設計所約定之內容,不在其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云云,惟前開瑕疪均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星攪拌機規格單範圍內,縱非兩造所原始約定,然上訴人既自承其同意更改系爭攪拌機具有如上之功能,即應擔保系爭攪拌機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依通常交易觀念,前開真空度無法達到標準、配電箱防爆功能及拋光度不足、未能提供防爆相關證件已足認欠缺兩造約定之效用或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試機,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交機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嗣後改變系爭攪拌機電壓並移動機器,非當初交機時之狀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上訴人公司僅係為判定系爭攪拌機之機體設備是否完整等語,並提出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查前揭「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載明交貨地點為新竹市○○○區○○○○路,另備註第五點記載:賣方應於接到本公司到貨通知書後(以電話或信函通知)會同開箱並於0天內安裝試車;第六點亦規定「機器的試車與驗收,須在裝機後三十日完成」,足證系爭攪拌機之交機地點在於新竹市○○○區○○○○路,且須於上開地址開箱安裝及試機驗收,是系爭攪拌機自不可能於尚未交貨組裝完成前,即在上訴人公司進行試機及驗收程序。而新竹市○○○區○○○○路亦為兩造會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所在,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更改電壓或移動機器等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七、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函上訴人通知系爭攪拌機除存有項高溫、真空度未達到標準、控制箱無防爆、墊圈變型、不穩定、Despa軸轉動鐵弗龍因磨擦有屑片掉落等瑕疪,並於通知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興人字第()第900066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興字第00九六號函各一件及郵局交寄大宗掛號郵件收據二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查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五-三七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通知,惟經被上訴人向發件之嘉義郵局查詢結果,前開解除函文交寄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妥投由上訴人蓋章查收,有經辦員 陳榮貴 出具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查單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人對前開查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補充理由附件,亦附有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函件(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足見上訴人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已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被上訴人通知後六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已到達上訴人,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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