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饒國豪
徐良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之三十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負責維護供伊使用坐落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十一鄰九之一號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內部之財產安全,且如於保全服務期間內,位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遭第三人竊取,被上訴人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詎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發現系爭建物遭不明人士入侵,並竊走該建物內伊所有之球塞閥四千二百五十一件,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伊除報警外,並會同被上訴人保全人員至現場會勘清點損失後,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原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有遭竊之情,縱確有遭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補償條件提要」約定,因上訴人任由系爭建物門、窗損壞,而未加以修理及管理,伊依約無須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損害額,又如本院認伊應賠償損害,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保全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之三十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負責維護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內部之財產安全等情,有卷附保全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九至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系爭建物內是否有財物失竊?(二)系爭失竊之財物是否於被上訴人保全服務期間內,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系爭建物內是否有財物失竊?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遭人入侵,並竊走伊所有之球塞閥四千二百五十一件,損失約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云云,固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揚公司)損失佐證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七至一八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
一七頁),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依據報案人(即上訴人所屬廠長) 盧瑞明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報案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後,依規定所發予報案人之報案證明文件,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南警刑字第○九二○○一一二五三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一八至一二二頁),故該報案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確實遭竊乙事。
⑵、次查,承辦上訴人廠長盧瑞明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報案失竊
乙案之警員 黃錦瑞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服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勤查勤務,接獲值班警員通知,民眾報案系爭建物內遭竊,到達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物二樓樓梯間旁之窗戶被破壞,雖請刑事組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惟現場均未留下任何可疑指紋,附近查訪結果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等情,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南警刑字第○九二○○一六四四一號函檢附黃錦瑞所出具之報告書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南警刑字第○九二○○一一二五三號函檢附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一三六頁),然參照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五○至五五頁),該建物已久未使用,且門窗及外牆有多處破損均未修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建物二樓樓梯間旁之窗戶雖有被破壞,然究竟是於何時遭破壞亦無從認定,自難僅憑該建物二樓樓梯間窗戶有遭破壞之跡象,即可驟認該建物內之球塞閥有遭竊乙節。況上訴人主張失竊之球塞閥重達十四公噸,衡諸常情,亦無自該二樓樓梯間旁遭破壞之窗戶中,將該重達十四公噸之球塞閥搬離現場之可能。準此,上開承辦員警黃錦瑞雖陳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二樓樓梯旁之窗戶有遭破壞,惟此亦難以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有遭竊乙事。
⑶、再允揚公司損失佐證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一八頁)上固記載:「據保全管制
流水訊號顯示及現場查勘研判,竊賊似10/7~10/17之間分多次行竊。」等情,然經原審依聲請向該公司函查其對於上訴人失竊之球塞閥半成品之數量及價值之調查資料,據該公司函覆:「三、‧‧‧經查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為民國9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保全客戶倉管 蔡永欽 先生開啟倉庫鐵捲門後入內取貨時,發現大門口左側之整箱球塞閥鑄件(半成品)不見,疑似遭竊賊入侵行竊,緊急通報警察局及新光保全人員到場處理‧‧‧。」乙節,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允證九十二字第○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四○至一四一頁),益徵允揚公司係因系爭建物內疑似發生竊案,該公司人員 林憲宗 始於該損失佐證資料清單上為此竊賊疑似十月七日至十月十七日之間分次行竊之記載,然此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確實有遭竊之情。況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電腦庫存帳冊及現場倉庫料帳卡品名、數量不符,且現場倉庫料帳卡與現場實際情形又不符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六二頁),則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是否有遭不明人士所竊,即非無疑。
2、揆諸右揭說明,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是否有遭竊乙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遭人入侵,並竊走伊所有之球塞閥四千二百五十一件,損失約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云云,即無可取。
(二)系爭失竊之財物是否於被上訴人保全服務期間內,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竊?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有遭竊乙節,且依據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裝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指上訴人)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以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產為外賊竊走,係因被上訴人所裝設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所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全契約始對上訴人負補償責任。查,系爭建物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十七日止,保全系統均正常運作,若有保全系統發報時,則被上訴人即依約派遣人員至現場察看,均未有發現異狀或有大型貨車在附近進出之情形,有卷附流水訊號(即系爭建物之保全發報訊號)可憑(見原審卷一○五至一○九頁),足見系爭建物之保全防護設備器材並無失靈或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全人員有何失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失誤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約自無庸負補償責任甚明。
(三)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球塞閥有遭竊乙節,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保全防護設備器材有失靈或其所屬保全人員有失誤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