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0點四五制式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服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指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之竊盜罪)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甲○○前揭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甲○○所犯前揭案件,所定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所判有期徒刑六月,經併合處罰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竟未經許可,與 姚賢孝 (另案由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一號判決)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偕姚賢孝將具有殺傷力之0點四五制式子彈十二顆貯放在姚賢孝承租,而由甲○○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屋內,而共同持有之。嗣因 許智超 (另案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後,帶領警察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甲○○居所查獲甲○○,搜索無所獲,由甲○○供出在該居所閣樓地板夾層內起出前開0點四五制式子彈十二顆扣案(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廿九)。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院查:
(一)警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甲○○居所,在被告甲○○供出在居所閣樓地板夾層內起出查獲扣案之制式子彈十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四五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九七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六頁)。
(二)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迄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當時,確係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及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姚賢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錢裝潢查獲地即臺北縣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裝潢時請被告甲○○來幫忙,伊請被告甲○○到該處居和市○○路○○○巷○○○號之房子時,被告甲○○就住在那裡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查獲扣案子彈之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乃姚賢孝所承租,且為被告甲○○之居所。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住在上址,只是應姚賢孝之請,在房子裝潢期間入住幾天,姚賢孝之女友自中國回台後,伊即未住該地,偶而去拜訪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姚賢孝租該處後,便叫人來裝潢,並叫工人在閣樓內另改裝一個夾層,當時伊在家,所以伊知道,伊也知道他平日都將槍械之零組件放在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邱正雄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只跟他說要來搜槍,但甲○○一開始不肯講放在何處,等到伊等把整棟房子及閣樓先搜索過,沒有搜到東西,再問甲○○槍及子彈放在何處,甲○○猶豫了一陣子,才帶伊等到夾層去取槍等語。證人即警員 龔煒源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帶隊官是組長邱正雄,伊是偵查員,伊等到的時候,屋內有甲○○及 劉美里 ,伊等跟他們表明是來搜索槍彈的,但是伊等有先搜,但沒有搜到,包括上面也有去搜,許智超有跟伊等講甲○○應該知道槍彈在何處, 伊有 跟甲○○說:「許智超說這邊有槍,甲○○應該知道,怎麼可能找不到?」,甲○○考慮一下,就帶伊去夾層,伊就跟甲○○到夾層去取出槍彈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凡此均徵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被告甲○○與姚賢孝共同管領之處所,被告甲○○於扣案子彈為警起出前,已對子彈貯放在該處所之閣樓地板夾層內,知之甚稔。被告甲○○辯稱子彈係在姚賢孝之房間查到,不知閣樓地板夾層有藏置子彈,當天是去看姚賢孝的女朋友,剛好碰到警察到該址。事實上查獲的東西都是姚賢孝的云云,難以憑信。
(四)再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扣案子彈係姚賢孝所有並放置在查獲處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證人許智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去過中和市查獲地幾次,伊去的時候,有看過姚賢孝拿槍彈,伊也有看過甲○○,伊有看過姚賢孝拿槍彈給甲○○把玩,甲○○把玩之後就拿還給姚賢孝,::伊剛剛提到在中和市查獲地甲○○曾把玩姚賢孝的槍及子彈,就包含了扣案的槍及子彈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被告甲○○與姚賢孝共同管領之處所,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居住在該處,且於扣案子彈為警起出前,已對子彈貯放在該處所之閣樓地板夾層內,知之甚稔等情,俱證扣案子彈係被告甲○○及姚賢孝所共同持有無疑。至於被告甲○○持有子彈之起始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固非無見。第查,被告甲○○雖於警訊時供稱姚賢孝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後即遷出查獲地等語。惟只能憑此認定姚賢孝居住處所變動之狀況,無從推認姚賢孝已不再進出或使用該處所,遑及據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起始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持有上開子彈云云,尚難認有據,惟依全案卷內資料,亦未見足資確認,僅可認定被告甲○○係自被查獲時前某日某時起,共同持有扣案子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與姚賢孝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繼續犯,只要該罪之部分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被告甲○○固於為警查獲後,於警員搜索無著後,帶同警員起出制式子彈十二顆,惟證人即警員龔煒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智超有跟報告說被告甲○○應該知道槍彈在何處,伊轉告甲○○說:「許智超說這邊有槍,甲○○應該知道,怎麼可能找不到?」,甲○○考慮一下,就帶伊去夾層,伊就跟甲○○到夾層去取出槍彈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警察於被告甲○○帶領起出上開子彈前,已因許智超之供述發覺被告甲○○知悉查獲地貯放扣案子彈,被告甲○○又未當場向警員表示起獲扣案之子彈為其所持有或與其有何關聯,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尚否認自己持有扣案子彈,僅供出姚賢孝為持有及貯放子彈之人,顯未申告自身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及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迥不相侔,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員前往臺北縣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搜索時,原無所獲,最後係根據甲○○供出在該居所閣樓地板夾層內起出前開制式子彈十二顆,被告甲○○雖未自白犯罪,惟其供述子彈所在,警員因而查獲,亦值嘉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量刑稍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共同持有制式子彈達十二顆,其危害性非小,惟供出子彈所在,並因而查獲,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0點四五制式子彈十二顆,胥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時,尚有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槍枝二支等扣案,惟送驗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底火一百九十三顆、彈殼三十三顆、彈頭十顆、改造槍管三支、狙擊鏡一個、槍機二個、彈匣二個、槍身一組、槍身上半部成品一個、槍枝握柄二個、及彈簧二個等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亦未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