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複代理人 陳樹忍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除長子 楊國鴻 於八十九年六月因車禍不幸逝世外,長女 楊岱融 及次子 楊國群 皆已成年;七十七年間,上訴人雖前往中國大陸經商,但每隔二、三個月,即會返台探望妻兒,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出外求學費用;八十三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到中國大陸探視上訴人時,竟因上訴人經商應酬而懷疑上訴人與大陸女性員工有曖昧關係,甚而與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同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回台探親時,被上訴人又提出離婚協議書,主動要求上訴人簽名離婚,但因上訴人父母堅決反對而作罷。此後,上訴人每次回台,均逕自返○○○鎮○○里○○路之上訴人父母住所,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址,幾乎與被上訴人形同陌路,未有任何聯繫。期間,上訴人雖偶○○○鎮○○里○鄰○○街○○號之兩造共同住所,並支付子女教育費及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但因兩造感情破裂,故被上訴人皆透過上訴人父親領取。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因在中國大陸經營之工廠淹水,且投資之生意遭人倒債,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無法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被上訴人竟遷往他處居住,毫無音訊,逢年過節亦未見被上訴人攜子返家圍爐團圓。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頹圯,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即有外遇,並與其在中國大陸設廠之女職員同居,後經其父勸導始返回家中,而被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計,亦未予以追究;詎料上訴人不知悔改,仍經常出入聲色場所,甚而為此遭其任職之公司開除。嗣兩造共同合力經營事業,上訴人除依然出入聲色場所外,尚且又與一理容院之按摩小姐相處達五、六年之久,雖被上訴人得知此事,但為顧及顏面,均忍氣吞聲,未加張揚或尋法律途徑解決,向上訴人查詢此事,上訴人竟以此為藉口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甚至於七十六年三月長子遭逢車禍,危在旦夕時,亦無上訴人之蹤影,當上訴人自朋友處輾轉得知此訊息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原諒其行為,被上訴人為使子女不受傷害,再度隱忍,原諒上訴人。嗣上訴人與朋友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設廠,竟又風聞上訴人與工廠女工有染,被上訴人親自前往中國大陸查看,即撞見該女工坐在上訴人之辦公椅上,兩造為此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暴行相向,上訴人父母聞訊趕往中國大陸時,上訴人又在其父母面前揚言離婚,並不歡而散地與被上訴人一同連夜返臺。此後,上訴人即使返臺亦不再回家,不顧家庭生活。八十九年六月間,兩造之長子楊國鴻遭逢車禍,不幸身亡。詎料上訴人竟於返台辦完喪事,領取二百萬元之保險金後,即前往中國大陸,無視被上訴人及二位子女之悲痛,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乃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遷至現址,仰賴兩造所生之女楊岱融工作維持家計。上訴人於近三十年之婚姻生活中,除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外,尚且屢屢與人有染,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委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規定?茲分述如后: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夫妻之一方均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文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是否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文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酌)。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則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即應負主要責任者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夫妻,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上訴
人做生意難免交際應酬,疑心上訴人與人有染,曾提出離婚要求,且兩造分居多年,感情已然破裂,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雖提出其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企業之營業執照影本、大陸地區臺胞證影本、中華民國年間,因他人告知而認定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有外遇時,曾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惟該次之離婚要求,已因上訴人之父母反對而作罷,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有此離婚之要求,即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楊岱融(0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及本院亦先後到庭證稱:「我從小印象中認為爸爸有外遇,從我國中時,爸爸就離家,當時我們住頭份住所,爸爸當時外遇對象在臺北,爸爸經常上臺北,後來外遇對象則是中國大陸人士,因為那時媽媽經常到大陸找爸爸。在十年以前,大約我高中時候,有次媽媽(在大陸)被爸爸打得很嚴重,祖父母也有同去大陸,祖父母就把媽媽帶回來,祖父告訴我,媽媽是為了大陸那個女人爭吵,被爸爸打的,那個女人是爸爸公司的員工,從發生那件事之後,爸爸就很少回家,後來哥哥(楊國鴻)去世後,媽媽才離家到弟弟所租的房子同住。媽媽現在與我們(姐弟)同住竹北,爸爸現在並不住在竹北,我認為爸爸還是有外遇對象,因為爸爸都不在家,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及本院卷第五八至六○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載明:「...。嗣後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兩人,卻因此幾乎未再聯絡,原告亦逕自返回父母位於○○鎮○○里○○路之住處,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入四六一號,僅偶而至兩人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探望孩子,兩人感情至此已幾近破裂,未再有任何夫妻之實,期間原告對孩子之教育費及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之支付,亦均由被告向原告父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堪信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並未認真經營,否則豈會於被上訴人與之爭執外遇事件後,即很少回家,甚而自中國大陸返台,亦不回其與被上訴人同居之處所共同生活,而係逕赴其父母住處,至於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亦不直接為之,而係委由其父代為給付?上訴人如此作為,非但無助於化解兩造間之嫌隙,反而擴大兩造間之誤會,致使感情迅速惡化,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之前,雖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仍不足以填補其不當作為所生婚姻生活之破綻,縱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外遇乙節有所誤會,亦非上訴人得以疏離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之理由,尤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婚姻生活發生破綻負較大之責任。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遷往他居,音訊全無,致使兩造分居多年,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雖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三年前,自其長子楊國鴻去世後,即離開頭份,遷至明新工專附近與兩造所生之次子楊國群同住,而與上訴人分居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原告(即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即前往大陸經商,每隔二、三個月回台一次,八十三年四月左右,被告(即被上訴人)至大陸探親,懷疑原告與大陸員工有瞹眛關係,發生激烈爭吵,同年七月五日原告回台,被告即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後因原告父母堅決反對,方作罷,然嗣後原告與被告兩人,卻因此幾乎未再聯絡,原告亦逕自返回父母位於○○鎮○○里○○路之住處,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入里九鄰永福街一五號住處探望孩子,兩人感情至此已幾近破裂,未再有任何夫妻之實,期間原告對孩子之教育費及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之支付,亦均由被告向原告父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見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認其與大陸員工有瞹眛關係而提出離婚要求起,即幾乎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自中國大陸返台,亦逕自返回其父母位於○○鎮○○里○○路之住處,而非至兩造位於○○鎮○○里○鄰○○街○○號之住處共同生活,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亦委由其父代轉,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逕自將其個人人自斯時起即有不再與被上訴人於○○鎮○○里○鄰○○街○○號共同生活之意甚明,則其嗣後豈能因被上訴人於兩造所生之長子楊國鴻去世後,離○○○鎮○○里○鄰○○街○○號之住處,而遷至明新工專附近與兩造所生之次子楊國群同住,即指被上訴人遷往他居,音訊全無,致使兩造分居多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期間,縱然未於逢年過節時攜子與上訴人之父母團圓共享天倫,或有如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楊世雄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之父母生病住院時前往探視等情,確有其道德上之可責性存在,惟此與上訴人自中國大陸返台即逕至其父母住處而置被上訴人與兩造所子女之生活起居於不顧,究屬有別,上訴人以之責難被上訴人未積極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是失之偏頗,要非可取。衡平而論,上訴人上開諸多不當作為,應係造成兩造間婚姻生活無法和諧之主要原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負較大之責任。
(四)、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分居多年,感情已然破裂,互諒、互信之基礎蕩然,可
謂形同陌路,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要無疑義。惟上訴人對於造成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應負較重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提出置產、購物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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