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律師
陳韋利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㈠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因犯賭博案件(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查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曰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以上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與 王參才 (經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因九十二年之農曆年關將屆,無錢花用,竟另行起意,與 游麗蓉 、 何仲安 、 林哲雄 及 謝長志 等人(游麗蓉、何仲安、林哲雄及謝長志等四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應予更正),在每日晚間九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止,連續提供由甲○○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一樓房屋,並以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及十一之籌碼、撲克牌等賭具,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之商業本票、編號八之帳單及編號十二之計算機等物計算並記錄賭客賭博輸贏之金額,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由甲○○以其所裝該房屋賭博之人,其賭博方式為:由發牌員對莊家及閒家各發兩張撲克牌,A至9點均以面值計算,10、J、Q、K則均為0點,兩張牌數值相加超過十則以個位數計算,莊家與閒家比較兩張牌數值相加後之大小,點數大者為贏,惟若雙方牌的數值相加均小於六點,則由閒家先補一張牌,莊家再視閒家補牌點數決定是否補牌,相加和超過六點,再比較大小,點數大之一方贏,若莊家贏則由賭場抽頭百分之五,閒家或和家贏則全賠(即俗稱之百家樂),賭客進場後,將欲兌換之金額紀錄於帳單以一比一取得籌碼,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最高為十萬元,輸錢之賭客離去前需簽發本票,贏錢之賭客則指定帳戶供其匯款,甲○○並從中抽頭營利,王參才、游麗蓉、林哲雄、何仲安、謝長志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以每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連續在前揭時、地,由王參才負責記帳、游麗蓉負責發牌、何仲安收或賠籌碼予賭客、林哲雄負責觀看監視系統及打掃場地、謝長志在場外過濾並接待賭客。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莊季瑩 、 林梅菊 、 李金城 、 陳金桂 、李 王月琴 、 黃湛鳳 、 劉連松 、 唐瑞貞 、 陳信義 、 蕭江河 、 蕭聖錦 及 林獻章 等人正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甲○○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遭查獲之日止,營利所得約八、九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參才、游麗蓉、何仲安、林哲雄及謝長志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宗第三六、四十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莊季瑩、林梅菊、李金城、陳金桂、李王月琴、黃湛鳳、劉連松及唐瑞貞於警訊時均證稱:「該賭場負責人為甲○○」。另證人即在場賭客陳信義、蕭江河、蕭聖錦及林獻章於警訊時證稱:「是與甲○○先以電話聯絡,再由甲○○開門讓我進入該賭場」。又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人 李秉忠 、 陳永城 、 王凱平 、 陳秋紅 及 李明宗 於警訊時證述:「本次查獲之場所確為賭博場所等情。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證人王參才、游麗蓉、何仲安、林哲雄、謝長志、莊季瑩、林梅菊、李金城、陳金桂、李王月琴、黃湛鳳、劉連松、唐瑞貞、陳信義、蕭江河、蕭聖錦、林獻章、李秉忠、陳永城、王凱平、陳秋紅及李明宗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王參才、游麗蓉、何仲安、林哲雄及謝長志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請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一號判決要旨),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暨參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甲○○與共犯王參才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工具,自亦屬被告王參才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贓證物品清單│├──┼───────┼──────┼─────┼──────────┤│一│籌碼│一組(七百三│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十個)││署九十二年綠管保字第││││││三八一號編號1│├──┼───────┼──────┼─────┼──────────┤│二│押注牌│四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2│├──┼───────┼──────┼─────┼──────────┤│三│發牌器│二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3│├──┼───────┼──────┼─────┼──────────┤│四│響鈴(計時器)│一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4│├──┼───────┼──────┼─────┼──────────┤│五│撲克牌│四盒│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5│├──┼───────┼──────┼─────┼──────────┤│六│商業本票│三本(四十八│甲○○│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檢察││││張)││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6│├──┼───────┼──────┼─────┼──────────┤│七│牌路紙│二十張│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7│├──┼───────┼──────┼─────┼──────────┤│八│帳單│十三張│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8│├──┼───────┼──────┼─────┼──────────┤│九│針孔監視器│七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9│├──┼───────┼──────┼─────┼──────────┤│十│電視監視器│九台│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10│├──┼───────┼──────┼─────┼──────────┤│十一│百家樂桌布│二件│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11│├──┼───────┼──────┼─────┼──────────┤│十二│計算機│二台│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八一號編號1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