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選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鄭 福安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32
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福安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鄭福安係參選定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辦理投開票之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第一屆里長選舉,登記第
1號之候選人(嗣後以1367票當選),其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之候選人。鄭福安明知賄選(即買票)係政府嚴加查察之違法行為,竟為使自己順利當選里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該次選舉之上開投開票日前之99年10月間,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下列時地交付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並要求投票支持,而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99年10月10日前後某日下午5時許,鄭福安親自前往吳余珠
美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及宣傳單1紙(鄭福安本人)與 吳余珠美 收受(吳余珠美所涉收賄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告知支持其本人,用以影響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吳余珠美及其夫 吳興吉 投票意向, 使渠 等於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鄭福安,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99年10月10日前後某日下午5時許(同上㈠之時間),鄭福
安在吳余珠美前開住處將賄款交予吳余珠美後,又轉往隔壁巡訪選民 徐幸惠 未果,旋折返吳余珠美前開住處,因其尚不知徐幸惠雖實際居住在該里,然係設籍在(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下同)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對於其參選該次「仁壽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仍委託吳余珠美代為轉送1000元及宣傳單(鄭福安本人)予徐幸惠及其女 孫曉平 ,欲以每票500元向徐幸惠、孫曉平母女買票,獲吳余珠美應允後,鄭福安即將1000元及宣傳單託付予同具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且亦不知其中徐幸惠並無該屆「仁壽里」里長投票權之吳余珠美,囑其以1000元向徐幸惠、孫曉平母女買票。嗣吳余珠美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其住處隔壁即高雄市○○區○○里○○街○○號徐幸惠住處,將上開1000元現金及宣傳單交付予徐幸惠收受(徐幸惠所涉收賄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表明係後鄭福安之託轉交1000元及告知徐幸惠支持鄭福安,孫曉平則在一旁均與聞知悉,未加推卻,而由其藉此影響具有投票權之孫曉平於該次選舉之投票意向,及無投票權之徐幸惠其投票意向,欲使渠等於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鄭福安,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鄭福安親自前往 潘淑芳 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住處之騎樓,交付500元予潘淑芳收受(潘淑芳所涉收賄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買票並告知支持其本人等語,藉此影響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潘淑芳投票意向,使其於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鄭福安,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99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鄭福安親自前往 王呂 牡丹位於高雄
市○○區○○里○○○○街○○號居所,因不知王 呂牡丹 雖實際居住在該處,然係設籍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對其參選之該次「仁壽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仍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居住在上開處所然無投票權之 王呂牡丹 ,及對該屆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王呂牡丹兒子 王武崇 、媳婦 黃蓮豔 三人各以500元一票之代價買票,而交付1500元及宣傳單1紙(鄭福安本人)予王呂牡丹收受(王呂牡丹及其子王武崇所涉收賄犯行,亦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告知支持其鄭福安本人等語,用以影響該次選舉並未具投票權之王呂牡丹,及具投票權之其子王武崇、媳婦 黃蓮艷 投票意向,使其等於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鄭福安,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1月13日指揮員警傳喚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由吳余珠美等4人依序收受之賄款1,000元、1,
000元、500元、1,500元,合計4,000元(其中1000元係交付與無投票權之徐幸惠及王呂牡丹,另3000元則為本案買票賄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林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若該等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曾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已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復已到庭證述,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㈠上開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交付賄款
、如何請求支持等情,均已明確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頁至第11頁)。惟其中證人吳余珠美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過程,初證稱並沒有收受任何賄款,經追問後復改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繼之又稱有收到賄款,但不知係何人所交付(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2頁);另證人王呂牡丹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有收受1,500元賄款,但改稱不知係何人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均與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本院衡之依卷內資料所示,渠等並非本案之檢舉人,在本案發動搜索之初,被動遭受警方調查情況下,二人應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又里長、議員屬地方性選舉,各候選人於地方人脈綿密,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會遭警詢問,不僅渠等不知,連候選人亦不知情,在此情形下,各項人際壓力自無可能透過人際網絡影響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此項人際網絡壓力,可由渠等於原審審理中,雖一方面均稱不復記憶何人交付賄款,以避當庭指證被告。另一方面卻又稱於警詢中都有如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34頁),而實質上指證被告之情而明。是由證人吳余珠美、王牡丹於本案查獲之初,均係被動受調查,無誣指被告動機,且被告人際脈絡斯時未能影響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二人較能如實陳述,堪認渠等於警詢中就被告本件犯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淑芳、孫曉平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交付賄款、如何請
求支持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均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依照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自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 劉協豐 除於警詢時作證外,嗣後並未再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故其於警詢中所述,即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徐幸惠則並無任何警詢之供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警詢之證述,殊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之不正訊問,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依職權行使之訊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述或供述,無證據能力;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有傳訊上開證人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之加以詰問,自已足認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已充分獲得確保。再依本院逐一進行勘驗之結果,其中證人王呂牡丹、吳余珠美及潘淑芳於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合併訊問時,其等之陳述均無不能回答之情形,且檢察官亦命法警提供座椅使其等坐下應訊;其餘證人之訊問,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均告知相關權利,並遇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依法詳予告知得拒絕證人之相關規定,且為使各較年邁之證人知悉規定內容,復以台語及通俗之用語加以說明,此均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9、21頁、第27頁);而證人王武崇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全程連續錄音,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辯護人所稱證人王武崇於99年11月13日之偵訊筆錄,沒有偵訊光碟可以比對,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要有誤會。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福安對其係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選候選人,且曾向證人吳余珠美等選民拜票乙節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前審卷第14頁上訴理由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選犯行,辯稱: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王呂牡丹及潘淑芳等人之證詞,均前後矛盾,不足以證明伊有賄選之事實,伊絕無賄選買票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參選定於99年11月27日辦理投開票之高雄縣市合併後
,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第一屆里長選舉,而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嗣並以1367票當選「仁壽里」里長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1年2月14日高市選一字第1010000344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候選人名單及里長當選人名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3頁、第80-81頁、第84-85頁)。又證人吳余珠美、吳興吉(證人吳余珠美之夫)、孫曉平(即徐幸惠之女)、潘淑芳及王武崇(即王呂牡丹之子)、黃蓮艷(即證人王武崇之妻、王呂牡丹之媳)於前開被告所參選之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在仁壽里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證人吳余珠美、王武崇於警詢,證人潘淑芳、孫曉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38頁、第18頁;偵一卷第56頁、第36頁),並有王武崇、黃蓮豔、吳興吉、吳余珠美、孫曉平及潘淑芳等之住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36頁、38頁、39頁、40頁、42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地點,以其所載方式,交付每票500元藉此欲向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及其家人買票等事實,業據①證人吳余珠美於警詢中證稱:伊戶籍內共有伊及先生(按即吳興吉)2人有投票權,伊知道鄭福安、 廖國興 要參選里長,也知道鄭福安這個人。大約在1個月前左右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得)5、6點左右,有一個陌生男子(年約60歲左右,稍矮,中等身材)到伊住處,拿出500元現鈔2張及傳單1紙給伊,向伊表示投票支持該傳單之人。後來該男子到伊家隔壁(幾號不知道,姓孫)敲門,但沒有人應門,伊告訴該男子可能不在家,該男子就再拿500元現鈔
2張給伊,要伊將該1仟元現金轉交給隔壁的孫家,當天晚上伊就將2張500元拿給孫太太(名字不詳),該男子有告訴伊支持「福安」及「 福森 」,伊將錢交給孫太太時,就依該陌生男子的指示人告訴孫太太「這是人家寄放要給你的,是『福安』及『福森』的」。(經提示:鄭福安、 鄭明雄 口卡照片)前述交付金錢的陌生男子應該是鄭福安這張照片,但因為當天天色昏暗伊不能確認該陌生男子是否為照片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嗣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
鄭福安拿4張500元給我,說500元給我,另一張500元給我先生吳興吉;而福安是先拿2張500元給我,之後再去找隔壁的孫家,因為孫家無人應門,所以才回頭再拿2張500元託我轉交。孫家只有孫太太及她女兒,她先生已經過世,我拿錢給孫太太。除請伊支持福安以外,還說支持一個什麼長「福森」。當天晚上6點多,伊將2張500元給我右邊隔壁的孫家,孫家只有孫太太及她女兒伊錢拿給孫太太時,向孫太太說這是福安拿來,要支持福安及福森。(經檢察官請其至被告製作筆錄之訊問室指認後)當天拿4張500元給伊,請伊支持福安及福森的人,就是現在在岡山分局二樓偵查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之鄭福安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②證人徐幸惠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吳余珠美是伊鄰居,人家拿1千元及鄭福安的相片給她,伊就一起收下來。當時伊與孫曉平從外面回家後,吳余珠美就拿錢過來伊家,吳余珠美有說要支持鄭福安及 許福森 ,當時伊女兒孫曉平有在旁邊看到聽到那是10幾天以前的事,確切時間不記得,伊家只有伊女兒有投票權。因為當時吳余珠美或鄭福安都沒有問我家有幾個投票權人,鄭福安到我家2次,第一次他拿大張宣傳單給我就走了,第2次是拿小小的「鄭福安」的宣傳單給我,他也沒有問我的戶籍有無在那邊,因為我以前戶籍在仁壽里,因為我兒子在前峰里買房子所以我才遷戶籍過去,但是我仍住在仁壽里,很多人都不知道我的戶籍遷出去。鄭福安與吳余珠美都認識,他們都是當地人。吳余珠美是拿一張1000元的鈔票,不是2張500元的錢,是她記錯了。這送上來的錢誰會不要,是她送來門口的等語綦詳(參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投票之前,詳細時間忘記了,只記得是晚上的6、7點的時候,吳余珠美有拿1張名片及1千元給伊,名片是鄭福安的,她說錢是這個人給伊,要伊選這個人。吳余珠美拿1千元跟鄭福安名片給伊時,伊女兒孫曉平有在旁邊,但吳余珠美錢是交給伊,不是交給伊女兒,吳余珠美除了叫伊投給名片上的人,好像還有講許福森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③證人孫曉平於偵訊中證稱:99年10月10日左右晚上
6點多,吳余珠美拿1張1千元及鄭福安的小小張的宣傳單來伊家給伊媽媽徐幸惠,宣傳單上面有寫鄭福安的經歷跟照片,吳余珠美只說叫我們支持鄭福安及許福森,當時伊躺在我家客廳的椅子上休息,所以有聽到及看到等語(參偵一卷第35頁、第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選舉投票日之前,吳余珠美有來過伊家,她拿1千元,只說要支持鄭福安及許福森,但是沒有說是誰拿給她的。伊平常下班回到家已經五點多了,那天她來的時候,伊已經吃完晚飯了。吳余珠美來伊們家的時候,伊在客廳的沙發上,距離吳余珠美位置差不多等同於在法庭上伊到書記官之間的距離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④證人潘淑芳於偵訊中證稱:我戶籍內有我及兒子2人有投票權,99年10月間某天伊下班回家約晚上6點多時,鄭福安到伊家騎樓外面叫有沒有人在,伊出去看,他拿500元給伊說他這次選里長,跟我拜託拜託,他就走了,當時我兒子在唸大學夜校不在家等語(參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7日選舉之前,鄭福安有去我家,當時是六點多伊剛下班,他在騎樓叫:「有人在嗎?」,我就出去,他就交給我一張五百元的紙鈔,並講拜託、拜託,然後他就走了,當時我知道鄭福安要選里長,至於為什麼我家有2票,被告他只給我50
0元,我都沒有問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⑤證人王呂牡丹於警詢中證稱:我現與我長子王武崇一起住在高雄縣○○鎮○○里○○○○街l2號,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中,我與 王崇武 有投票權,但我的里長投票權是在岡山區前峰里,我兒子王武崇及媳婦、孫子是在岡山區仁壽里戶籍地投票。這次第一屆里長選舉共有新的鄭福安及現任 廖興國 兩人參選。鄭福安大約兩個星期前(約99年10月底)中午吃過飯後,到伊現在住的地方,親自拿1500元給我,說他要選仁壽里里長,叫我們要投票給他。伊家有3票,1票只有500元等語(參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兒子王武崇、媳婦黃蓮艷、3名孫子共6人住在仁壽里民族南三街12號。該址有3個投票權人,分別是兒子、媳婦及1名孫子。是福安本人來伊住處買票,伊認識他,但是他不認識我,是鄭福安自己一人走路來我家,當時只有伊在家,他拿1張1千元及1張500元的鈔票給伊,叫 伊蓋 給「 姍姍 」,要離開時還說他要選里長,拜託一下,伊就收下來,兒子回家伊有告訴她說有人來買票拿錢來,錢是伊收的,因伊兒子不在場,才會說是「 珠仔 」。當時鄭福安來伊家時沒有問有幾名投票權人,當時他拿錢給伊,伊就知道是要買票,伊就跟他說3票,伊跟鄭福安沒有恩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⑥另證人王武崇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9年11月初,我親叔叔王啟輝有拿1張1000元現金給我,叫我支持仁壽里里長候選人廖國興;在此更早之前,我有從我母親那裡拿到現金500元,叫我支持鄭福安,我母親從我弟弟那裡吃完晚餐回來,告訴我這是福安的三票1500元,因為我每月要給我母親3000元,還沒有給她,所以我母親先拿走1000元,500元給我。所以我母親有幫我,我太太及我兒子收1500元,那是要支持鄭福安的。我不認識鄭福安,但他曾來我家請求支持,那是收錢之前的事。我在警詢時沒有說鄭福安的事,是因為我剛剛沒有想到,警察到我家時我一直以為他是要針對廖國興(另一里長候選人)的案子等語詳盡(見偵一卷第133-135頁)。而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均無新仇舊怨,於岡山地區亦未與任何人結怨乙節則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中 陳明 在卷(參原審卷第12頁)。又賄選涉犯重罪,乃政府所長期宣導之事項,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孫曉平、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自係知悉甚明,則以被告與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孫曉平、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未有怨隙之背景,上開證人實無可能捏造不實之被告交付賄款行為而誣指被告涉犯重罪。參以本件係警方搜索後,旋即約詢上開證人製作筆錄,並於同日移請檢察官複訊,有原審聲搜卷及上開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可憑。就上開證人言,製作筆錄乃一突發狀況,並無串證之可能,且本件被告委由證人吳余珠美向證人徐幸惠行賄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稽之證人吳余珠美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徐幸惠、孫曉平上開所證情節,除所交付之現金係1張1000元現鈔或係2張500元現鈔之枝節部分,偶有遺忘而出入外,其餘關於被告所交付以每票500元之現金作為買票代價之主要賄選情節部分,均悉相符合;另被告向證人王呂牡丹行賄部分(即事實一、㈣部分),依證人王武崇於被告遭搜索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中上開所陳稱,及其於原審所證述:伊母親係王呂牡丹,王呂牡丹說有拿到福安的三票1500元,並留1000元自己用,拿500元給我等語,除因其在其母親王呂牡丹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選買票現金時不在,而陳稱聽聞其母轉述係「珠仔」所交付者外,其他關於被告確有交付賄款用以買票乙節,亦與證人王呂牡丹前揭所證,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王呂牡丹如上證稱其子王武崇會說是「珠仔」拿的,是因為他不在場、不知道等語明確。益證其等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勘驗之各該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
孫曉平、潘淑芳、王呂牡丹及王武崇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亦均未發現詢問、訊問之員警及檢察官有何施用不當、不法之方式行詢問、訊問,遇有較年長之證人,如吳余珠美、王呂牡丹等人,亦均能妥為說明、告知訴訟程序上應有之權利,並為使其等確實知悉明瞭相關訴訟程序之規定,甚而多用台語及通俗用語再詳加解釋、說明,其中證人王呂牡丹年紀雖長,但並無顯露疲態,甚且談笑風生、神態愉悅;吳余珠美亦均對答順暢;另檢察官並於吳余珠美、潘淑芳及王呂牡丹一併應訊時,命法警提供椅子就坐,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稽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5-26頁、第27頁)。足見前揭證人所證,均係依照所經歷之情境,如實描述,始能在突遭調查之狀況下,就互相共知部分,所證如此不謀而合。對照被告居所並非在岡山區仁壽里,卻在該里參選里長多達4次,有其陳述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頁、第
146頁),顯然被告係刻意在該里長期經營。而里長選區甚小,在被告刻意長期經營下,大部分選民對其自有一定之瞭解,此可由證人王呂牡丹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鄭福安,但他不認識伊等語(參偵一卷第64頁);該里選民即證人王佘雪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鄭福安,上次里長選舉時曾當面拜託過伊等語(參警卷53頁);該里選民即證人 王志宏 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但不大熟悉鄭福安等語(參警卷第70頁);該里選民即證人 黃許慈美 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鄭福安十餘年等語(參偵一卷第169頁背面)而明。 佐以 被告又陳稱於本件案發前業已將仁壽里繞過一圈,因而認定該次里長選舉會勝選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顯然已對該區選民作全面、深度之拜訪。在此情狀下,證人吳余珠美、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依卷內資料所示,均非甫遷入岡山仁壽里地區,又係親自與被告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自無可能將被告與他人誤認。則被告若非確有買票,上開證人殊無可能指證如此一致,由此益證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孫曉平、潘淑芳、王呂牡丹等人上開所證均屬真實。且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30頁、第45頁、第48頁、第70頁),及證人吳余珠美所指認之如被告交付之競選名片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及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王呂牡丹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繳回收受賄款之現金1000元、1000元、1500元,與證人潘淑芳於警詢時所繳回收受之賄款現金500元扣案可憑(見偵一卷第30頁、45頁、70頁及第50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上開對於其里長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及雖無投票權但仍居住在該選區內之居民,交付買票之賄賂,用以影響其本人、或有投票權之家人等賄選行為,均已堪認定。至證人吳余珠美、王呂牡丹於原審審理中,對何人交付賄款雖稱不復記憶,然渠等另一方面卻又稱於警詢中都有如實說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第134頁),顯然有意迴避當庭指證被告,自難以渠等此心理狀態下,於原審審理中不復記憶之證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吳余珠美於本院前審改稱:向我買票的人確定不是鄭福安,而是另有其人云云。證人王呂牡丹於本院前審亦改稱:向我買票之人不是鄭福安,而是不知姓名叫「 珠阿 」之人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取。
㈣被告並未積欠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孫曉平、潘淑芳、王
呂牡丹等人款項,其交付上開款項目的,顯非作為清償借款,或其他婚喪喜慶之送往迎來禮金、奠儀之用,自係藉以影響、動搖收受各該款項證人及其家人之投票意向,使其等於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被告。是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與收受現金之上開證人,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已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曾辯稱本次里長選舉係一面倒之選舉,其毋需買票,
惟依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結果清冊所示,被告雖勝選,然其得票數1367票,對手即廖國興之得票數為1042票,有上開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86頁),二人相差僅325票,申言之,若有163票反向投給廖國興,該次選舉結果即有不同,並非一面倒之選舉,甚為明顯。再證人吳余珠美等人因被告在地長期經營,又於選前走遍該里,不可能誤認被告,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認識證人吳余珠美,與證人吳余珠美係朋友關係等語(參警卷第5頁),顯然證人吳余珠美並無可能誤認被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另辯護人稱被告若欲賄選,每戶有幾票,自會調查清楚,實無可能發生證人徐幸惠、王呂牡丹就仁壽里里長雖無選舉權之情事等語。然賄選究非合法之事,欲行賄者,透過管道所取得之選民資料,是否為最新之資料,行賄者亦難確認,且依證人徐幸惠前於偵訊中所證述:因為當時吳余珠美或鄭福安都沒有問我家有幾個投票權人,鄭福安到我家2次,第一次他拿大張宣傳單給我就走了,第2次是拿小小的「鄭福安」的宣傳單給我,他也沒有問我的戶籍有無在那邊,因為我以前戶籍在仁壽里,因為我兒子在前峰里買房子所以我才遷戶籍過去,但是我仍住在仁壽里,很多人都不知道我的戶籍遷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證人王呂牡丹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來伊家時沒有問伊家裡有幾名投票權人,當時他拿錢給伊,伊就知道是要買票,伊就跟他說3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及證人潘淑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就交給我一張五百元的紙鈔,並講拜託、拜託,然後他就走了,當時我知道他要選里長,至於為什麼我家有2票,被告他只給我500元,我都沒有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實不知亦未詳加詢問,該等居民住處內實際設籍者有幾位具有投票權人,且該等居民實際上亦均與家人居住在該處,至設籍部分,因係戶政上關於戶籍遷移之私人辦理事宜,若未實際調取查明,亦僅難從其等有居住在該處之事實,即得知其等居民實際上設籍何址,有無該選區之投票權。則於此情形下,被告既未詳加詢問、復無調查之公權力,其僅從該等居民實際上居住之外觀所得資料,與真正具有投票權選民人之設籍資料有所落差,自屬當然,自難執此視前開證人徐幸惠等人之明確指證於無物,而認被告並未為行賄犯行。況依被告所交付之賄選買票現金,再就該等證人實際居住與所述之情形加以細繹比對,而參諸證人吳余珠美與其先生吳興吉2人、徐幸惠與其女兒孫曉平2人、潘淑芳當時僅其1人在家,其子當時就學大學夜間部;而王呂牡丹已告知其家有其本人、兒子王武崇及兒媳黃蓮豔3人共3票等情,亦恰與被告所交付之買票現金分別為每人1票500元,而各為1000元(吳余珠美及先生吳興吉各500元)、1000元(徐幸惠及女兒孫曉平各500元)、500元(潘淑芳1人500元)及1500元(王呂牡丹即其子王武崇、媳婦黃蓮豔3人各500元)相符,益見被告確以該等實際居住之居民為計算之人數,以便交付每票500元之買票賄款之事實,洵堪認定。末查證人王武崇於偵查中,雖陳稱王呂牡丹告知款項係「珠阿」所交付等語(參偵一卷第135頁),雖與其母王呂牡丹前開證述有異,然證人王呂牡丹前已證稱錢是她收的,王武崇不知道等語;且其收受被告賄款係本件案發前約二星期之事,證人王武崇與證人王呂牡丹又係母子關係,相處機會甚多,不無可能將同日相近之話題,混為一談,而將何人交付賄款有所誤認,此可由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母親哪一次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而明(參原審卷第139頁),亦僅難以此證詞之出入,即認證人王呂牡丹警詢之證言為不可採。
㈥另證人 阮愛華 雖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述:我與潘淑芳是
鄰居,潘淑芳從警局回來那天晚上8點多曾告訴我說,來買票那天騎樓很暗,向她買票的人帶頂帽子,她不確定是否鄭福安有向她買票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惟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500元予潘淑芳收受,並告知支持其本人等情,業據證人潘淑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結證:99年11月13日,我於警局製作筆錄回家時,並未向他人表示過,我收的500元是何人交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而證人潘淑芳於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並隔離訊問時,係先行證述上情,證人阮愛華是隨後再進行詰問,由證人潘淑芳前後之指證不移觀之,其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而證人阮愛華所證上情,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取。又證人 何介人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潘淑芳鄰居,她不曾對我說過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也不曾聽到潘淑芳與他人談論里長是否有向她買票之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是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除各該收受買票賄款之證人詳盡之證述外,復有
與其等所證述內容、金額相符之收受賄款扣案足資憑佐。足見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交付每人500元用以買票之賄選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月29日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409號判決意旨照)。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亦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茲查,本件被告對於設籍於該選舉區內而具有投票權人前後直接交付有投票權本人,或囑其代為轉達家屬之上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其於該屆次里長選舉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實際居住或設籍在同為選舉區內之多數選民,或直接交付投票權人而予收受,或已由收受者依約代為轉達交與家屬,該等家屬並均已知悉並應允而予收受,各該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直接或間接透過直接收受者之家人而達於合致,此均應屬交付賄賂。是被告所為自已屬交付賄賂。又被告既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其該屆次里長選舉之一貫意思所為,其對各有投票權人交付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綜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㈢、㈣部分(即對潘淑芳,王呂牡丹及其子、媳部分),應與前揭㈠、㈡部分論以數罪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賄選行為,均係以交付每1人現金500元為賄選買票之金額,且其交付之對象所居住之地區範圍,亦僅限於其單一選區內,雖時間上前後容有延伸約10天左右,然仍均屬該屆次之單一里長選舉之範圍內,尚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再欲對潘淑芳、王呂牡丹及其家人等人有獨立之另一賄選行為。是檢察官所稱應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㈢、㈣部分與㈠、㈡部分各論以一罪後,再依數罪併罰論處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鄭福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與吳余珠美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對有投票權之孫曉平(即徐幸惠之女)賄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於交付賄選現金時,一併告以支持「許福森」及「 珊珊 」等語,另亦對「有投票權人」之徐幸惠、王呂牡丹各交付
500元用以賄選,而認此等部分,亦涉犯有上開賄選罪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公訴意旨所述上開請一併支持「許福森」及「珊珊」部分,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對所謂「有投票權人」之徐幸惠、王呂牡丹其本人各交付500元部分,雖經本院認定有交付該等金額屬實如上,惟依徐幸惠於偵查時證稱:「....(鄭福安)沒有問我的戶籍有無在那邊,因為我以前戶籍在仁壽里,因為我兒子在前峰里買房子所以我才遷戶籍....」,王呂牡丹於警詢時亦證以:「有投票權,但我的里長投票權是在岡山區前峰里……」各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59至60頁),並有徐幸惠、王呂牡丹戶籍依序設於○○區○○里○○鄰○○路○○號、同里3鄰前峰路63巷10弄15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足見徐幸惠、王呂牡丹之住所並非設於仁壽里,其二人對於被告參選仁壽里里長之選舉,自非屬有投票權之人,而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被告既係以交付每人500元之代價,作為賄選之手段,以達其個人當選之目的,而核以前揭所計算之結果,即依被告所交付之賄選買票現金,再就該等證人實際居住與所述之情形加以比對,可知證人吳余珠美與其先生吳興吉2人、徐幸惠與其女兒孫曉平2人、潘淑芳當時僅其1人在家,其子當時就學大學夜間部;而王呂牡丹已告知其家有其本人、兒子王武崇及兒媳黃蓮豔3人共3票等情,而恰與被告所交付之買票現金分別為每人1票500元,而各為1000元(吳余珠美及先生吳興吉各500元)、1000元(徐幸惠及女兒孫曉平各500元)、500元(潘淑芳1人500元)及1500元(王呂牡丹即其子王武崇、媳婦黃蓮豔3人各500元)相符,可見被告僅以該等實際居住之居民人數,以計算其所交付之每票500元買票賄款。是依此計算,被告自不可能僅以此金額尚為其他候選人「許福森」、「珊珊」賄選,則縱有如前揭證人所稱,被告當時並有告知支持「許福森」、「珊珊」等語,亦當僅屬一併拜票請託之寒暄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有所謂行賄之犯意,其自無據此交付之各500元即另欲使各該收受者,以此金額做為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加以影響投票決定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所為指訴顯不能作為被告有另行賄用以對各該居民要求支持「許福森」、「珊珊」,及亦有對實無投票權之徐幸惠、王呂牡丹均有投票賄選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被告所交付之金額,是否為「許福森」、「珊珊」所出資支應,或其他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交付賄賂賄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之證人徐幸惠、王呂牡丹部分,雖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各500元之現金,然其設籍並非在被告所參選之里長選區內,而非屬該屆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其二人部分併予認定為有投票權之人,自有違誤。㈡被告既僅交付每人以500元為賄選之對價,當僅係為自己賄選,應無暇再為其他候選人「許福森」、「珊珊」一併賄選之餘地,亦如前述,原判決則仍就此部分併同認定被告有交付現金賄選之犯行,同屬未合。㈢被告用以交付於有投票權人吳余珠美及其先生吳興吉、孫曉平、潘淑芳、王武崇及其妻黃蓮豔之賄賂依序為1,000元、500元、500元及1,000元,合計3,000元,業據檢察官扣押在案,而檢察官對吳余珠美、潘淑芳、王武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22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2-114頁),並有吳余珠美、孫曉平、徐幸惠、潘淑芳、王呂牡丹及王武崇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7-102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上開扣案之賄款3,000元,宣告沒收之。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各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企使其能順利當選里長而參與競選,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選舉活動,猶先後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及其家人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敗壞選風,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品行、知識程度,暨於本件偵查、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本件對有投票權人吳余珠美及其夫吳興吉、孫曉平、潘淑芳、王武崇及其妻黃蓮豔所交付,而經其等繳回扣案之賄選現金3千元部分,按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第982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扣案之上開3000元,既係該等收受者繳回而經扣押在案,並已由檢察官對吳余珠美、潘淑芳、王武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22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2-114頁),並有吳余珠美、孫曉平、徐幸惠、潘淑芳、王呂牡丹及王武崇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7-102頁),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外,檢察官迄今復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交付與有投票權之吳余珠美及其夫吳興吉、孫曉平、潘淑芳、王武崇及其妻黃蓮豔依序為1,000元、500元、500元及1,000元,合計3,000元之賄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