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原審判決引用一般常理認定上訴人確係駕車肇事之人,固非無理。惟刑事犯罪認定被告罪責,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原判決未依據證據認定上訴人(被告)犯罪,逕依抽象之「常理」為認罪科刑憑據,實非適法。㈡與上訴人同車之二位女性友人 李湘麟 、 曾玉芬 均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並非駕車肇事之人,衡諸二位證人固為上訴人友人,惟尚非至親或親密之男女朋友,何以甘冒偽證之重刑,貿然附和上訴人說詞,為上訴人脫罪?此不合常理之事,原審竟捨棄不查,誠非適當。㈢實際駕車肇事之人 陳鴻銘 業已坦承確屬事實,雖事後以肇事時因吸毒,精神恍惚,乃配合上訴人承認伊駕車肇事。惟事後到庭翻異前供,其理無他,乃因陳鴻銘為規避自身刑責,而順勢將責任推由上訴人承受,此始為一般常情,故上訴人確屬無辜冤抑,原審未詳察究明,令人難以甘服。㈣上訴人家族均有心臟病史,父親、祖父並均因此過世,上訴人本身亦應遺傳有此重大疾病,而此往往導致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原審不察,率以測謊結果為論罪之重要證據,並非適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係以上訴人租用之GG-三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撞擊 袁大同 所騎之機車肇事,致袁大同及附載乘客乙○○二人受傷後,GG-三九0五號車之駕駛人即逃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據告訴人袁大同、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上開小客車車損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可證。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該車係陳鴻銘駕駛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租車之人,衡情最有可能使用該車。而證人陳鴻銘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在車上,但我不是開車之人,開車的是上訴人,撞到人之後,後來又撞到一部車,上訴人要我趕快和他換位置,因為他怕撞到的人追上來,他就不好逃跑,因為當時我在吸毒,頭腦不清楚,就同意換位置,後來上訴人就下車和車主談要和他們處理等語,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係「 陳鴻明 」駕車,並依口卡片指認該「陳鴻明」為駕車之人,至第一審始指認陳鴻銘為駕車者,然上訴人與陳鴻銘曾共同居住一月餘,焉有將「陳鴻銘」誤指為口卡上之「陳鴻明」之可能?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錯誤指認,顯係故意誤導警方,不願警方找到陳鴻銘對質,而達脫罪之目的。又本案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發生,依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係經警方多次通知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案,其並陳稱因為害怕而未前往警局說明云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乃租車名義人,其明知發生本案車禍及肇事逃逸情事,若其非駕車之人,理應立刻出面澄清,並提供正確資訊供警方調查,其竟一再規避調查,到案後又故意指認錯誤,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及延誤調查程序,則其否認駕車肇事,自難採信。又證人曾玉芬、李湘麟雖證稱: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左後座,李湘麟坐在駕駛座旁邊(即右前座),開車的人是陳鴻銘云云。惟李湘麟自承其係上訴人租車之保證人,依上訴人租車時簽立之本票影本所載,其確為共同發票人。另依陳鴻銘、李湘麟、曾玉芬之證言可知,李湘麟、陳鴻銘二人並非男女朋友,則上訴人辯稱:李湘麟、陳鴻銘是男女朋友,係陳鴻銘叫李湘麟陪伊去租車一節,顯非事實。李湘麟、曾玉芬二人既與上訴人較為熟識,則渠二人所為上開證言是否係附和上訴人所為迴護之詞,即非無可能,自難遽信。另上訴人先後陳稱:車禍發生時其在睡覺,及其坐在駕駛座後方云云,亦與曾玉芬所證情節不符;上訴人所辯與曾玉芬所證有多處齟齬,益證曾玉芬所稱上訴人非駕車之人一節,難以採信。再曾玉芬證稱:撞到第一部機車沒有停下來,後來又撞到另一部車,上訴人有下車去安撫被撞的人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撞到本案告訴人後又再撞到一部車,其有下車去與對方談,並交付自己證件予對方等情;上訴人若非開車之人,衡諸常情,焉有於第二度發生車禍時,下車與對方商談且交付證件之理?又本案肇事車輛空間尚屬寬敞,有偵查卷附之照片可稽,並非不可能如陳鴻銘所稱由其在車內自右前座換至駕駛座上。本案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就上訴人所稱:當天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及當天是李湘麟男友駕駛肇事車輛等情,經研判均有說謊,有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等可稽,該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有證據能力。而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前述所論上訴人應為駕車者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審再次接受測謊鑑定,結果雖與上述測謊結果不同,惟偵查中之測謊較接近案發時間,第二次測謊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則距案發已達三年以上,且上訴人經偵查、審判一再就本案事實反覆接受訊問,故能對上開二問題呈無情緒波動反應,就上開二測謊結果相互比較,仍以偵查中之測謊結果應較具參考性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並說明:卷內因無對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之回證,且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間之大宗郵件保管清冊、及投遞郵局之掛號郵件簽單均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查明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之確實日期。惟依上訴人所陳:收受地方法院判決書後,約一週左右委由律師撰寫上訴狀,經其蓋章後送件等語,再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袁大同、關係人陳鴻明、陳文龍分別係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等情,應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未逾期;又肇事時車上另名女子「 沈雲霞 」之真實身分已難查證,而案發迄今已逾六年,即使找到該名女子,其對六年前發生之事未必能記憶清晰正確陳述,無再調查之必要等情。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自不容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仍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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