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郭佳珍
被 告 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新光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3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