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59年6月間結婚,婚後原告協助被告從事攤販業,風雨無阻,任勞任怨。嗣兩造3名子女陸續出生,原告雖又另要擔負起帶養子女,打理大、小家務之責,惟亦毫無怨言,只求全家有一安穩而不虞匱乏之生活。嗣70年間,因原告全力配合,兩造胼手胝足之故,及為求全家能有一個舒適、溫馨之居住環境,乃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置產,直至77、78年間,兩造因共同投資股票失利,慘賠數百萬元,連好不容易購買的住宅,也拱手讓人。
二、此後,被告性格大變,完全無心工作,天天借酒澆愁,酒後則以辱罵、毆打原告發洩情緒。雖被告從此自暴自棄,已無發憤振作之可能,惟家中食指浩繁,原告實無餘裕怨天尤人,只好一肩扛起全家人之生計重擔,並為此白天在釣蝦場擔任櫃檯,晚上擺設攤販,返家後也要照顧子女,身兼好幾份工作。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作所為非但並不領情,反而時常酒氣醺醺地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鬧事,並謂係原告將其財產都賠光了,令原告顏面盡失。
三、80年間,兩造將上開竹北市○○路房屋變賣之後,舉家遷往竹北市新社溝貝地區租賃而居。兩造遷往溝貝居住期間,被告仍是委靡不振,整日遊手好閒,伸手向原告要錢,被告對原告之精神、身體虐待不曾稍減。被告酒後會在家裡喧鬧、踹門、砸家具,每次被告一喝酒回家,全家必整夜不得安寧。83年間某日,被告酗酒之後回家,嚷嚷著要原告還伊錢來,嗣即動手毆打原告、勒住原告脖子,原告臉色發黑,幾乎窒息。由於事出突然,原告受到頗大之驚嚇,因此失禁,且直至子女發現並上前搶救,被告方才鬆手,而在一番折騰後,原告亦因驚嚇過度缺氧過久而攤倒在地。當時年方20歲之 郭明秀 ,亦在看不慣被告所為下,與原告一同離家,遷往竹北市○○街「國際學舍」社區居住。期間,被告雖曾在新竹市亞太量販店、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等處上班,但被告卻一發現原告新的住處或工作地點,即前往騷擾、辱罵原告,而原告一見被告亦嚇得腿軟,避之唯恐不及。自83年迄今,為了躲避被告,原告母女倆已不知換了多少住處、工作。原告雖有時因想念 郭德樹郭德安 2子,會偷偷地在被告不在家時,前往新埔鎮住處探視2子,惟若不巧遭被告所發現,旋遭被告一陣惡毒咒罵和三字經。當原告不堪如此對待,而以「乾脆離婚算了」等語回應時,被告竟又以「要離婚好啊!拿15,000,000元出來就跟你離婚!」等語連珠砲式的咒罵。
因此,被告對原告既一而再三地施加家庭暴力,且其中不乏在子女面前或原告工作之公開場合直接辱罵、毆打原告,令原告尊嚴盡失,則本件婚姻顯係有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四、末查,兩造目前已經分居逾10年,被告依舊對原告充滿敵意,仇視原告,毫無任何良性之互動交流,且原告雖一再予以容忍,惟被告卻仍無任何悔改之意,甚至氣焰日漸囂張,致兩造感情破裂,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此,兩造間婚姻既已無任何意義,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此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查之前原告玩股票虧的錢,是被告幫她賠兩棟房子,因為被告如果不幫她還錢,原告就要跟女兒一起下海,以此手段來強迫被告。被告現在係從事送檳榔的工作,每日只有200元,沒有工作能力,其雖無意告原告,但希望原告自己拿出良心,每月給被告30,000元。此外,證人所述,也是以前的事情,而現在原告住在別的地方,被告也沒有辦法對原告怎樣,更何況被告現在脾氣也沒有那麼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雖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惟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恕對方,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虐待者自不得再執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一而再三地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辱罵原告,且曾掐原告脖子,並在原告工作之公開場合直接辱罵、毆打原告,讓原告尊嚴盡失等情,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郭明秀(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時,例如在伊國中時候,被告對原告言語上辱罵很嚴重,都是用客家話罵原告三字經,幾乎天天都對原告辱罵,並詛咒原告家人,雖原告回嘴時,被告會有要毆打原告的動作,或拿東西起來要丟原告,如拿椅子,但都沒有打,沒有丟。之後原告不敢講話,害怕躲去房間時,被告就會去踢原告的房門,持續一直鬧,直至看到小孩出現原告才會住手。」等語,固可見被告確曾對原告動手動腳,出言不遜,且當時所為侵害行為之嚴重性,在客觀上亦足使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有本院94年5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惟查,由前開證人郭明秀所證述等情,及原告到庭供承「伊雖過的生不如死,但為小孩子還是有回家同住。」等語觀之,被告於證人國中時期對原告之所作所為,原告既曾予以宥恕容忍,並又事過境遷已久,則依憑上開陳年往事,實難遽謂兩造間目前之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而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又參以前開證人郭明秀所證述:「86年左右,因為被告酗酒,且看到原告不高興,就打罵原告,並掐原告脖子,故伊才帶原告離開。」等語(見前揭筆錄),固可見被告失其夫妻應有之相處互動態度,行為確有不當,惟因婚姻生活貴在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倘對於夫之一時酒醉失態行徑,遽認已使妻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家庭內之和諧圓滿恐將甚難維持,故仍難依憑被告一時酒醉所為,遽謂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對於原告指陳被告在其工作之公開場合直接辱罵、毆打原告,讓原告尊嚴盡失云云,亦難遽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能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信,並不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與伊已經分居多年,且毫無任何良性之互動交流等情,經前開證人郭明秀到庭證述:「86年左右,因為被告酗酒,掐原告脖子,故伊才帶原告離開。88年至90年間,被告知 道渠 等住所時,也會一直來按門鈴,但渠等都不敢開門。」等情,顯見兩造確已分居將近8年,且彼此毫無交集,形同陌路,並足證兩造在婚姻生活經營上確已無法本於夫妻情分,相互體諒,相親相愛,有本院94年5月16日調解程序在卷可稽。 況參 以被告到庭供承「原告之前玩股票虧錢,讓被告賠了兩棟房子,而現在又住到別的地方,讓被告沒有辦法對其怎樣。」等情觀之,被告因股票投資虧空事宜,對原告冷漠對待,無法相互信任,則顯見兩造確已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而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足見本件婚姻確已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上開所作所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之出現,固可認有所可歸責之處,惟據前開證人郭明秀所證述:「被告知道渠等住所時,渠等就搬走,遷往新竹市○○路,之後再搬回竹北。」等情(見前揭筆錄),原告既無意付出誠摯努力,來緩解改善雙方互動關係,則亦難謂原告無可歸責之處,故足見兩造應負責之程度,並無不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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