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定居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三,並育有長女 楊惠靜 (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 楊昌霖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沈溺於賭博多年,其工作收入都用在賭博,甚少負擔家計,還曾因在外積欠十萬元賭債,而偽造原告之名義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致執票人 陳光珍 向原告追索,嗣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乃不用負擔該筆債務。又被告平時即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若被告生氣,更會掌摑原告耳光,且被告自五、六年前即失業迄今,卻仍不改賭博之惡習,兩造因此感情日漸淡薄,已分房二年。嗣被告為躲避賭債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同住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三,並育有長女楊惠靜、長子楊昌霖,均已成年,又被告沈溺於賭博多年,其工作收入都用在賭博,甚少負擔家計,還曾因在外積欠十萬元賭債,而偽造原告之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致執票人向原告索追,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乃不用負擔該筆債務,再被告平時即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若被告生氣,更會掌摑原告耳光,且被告自五、六年前即失業,卻仍不改賭博之惡習,兩造因此感情日漸淡薄,已分房二年,嗣被告為躲避賭債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楊昌霖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同住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三,自堪認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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