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3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丁○○即丙○○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女,民國80年6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王秀華 即 王秀娥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39年12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89年4月28日離婚,惟原告之母王秀華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母結識訴外人即特別代理人丁○○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而產下原告甲○○,原告遂遭登記為被告乙○○之女,然查,原告並非被告之女,實為訴外人丁○○之女,有原告與訴外人丁○○至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所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資足證,故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以保障原告權益。又因原告之母王秀華早已不知去向,而原告之父親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不能行使原告之代理權,訴外人丁○○前經鈞院選任於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認領無效訴訟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鈞院95年度家聲字第14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可稽,故訴外人丁○○於本件訴訟業經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綜上,爰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一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認領原告無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知名下有原告這個女兒,被告與原告之母王秀娥已離婚很久,被告甚至不知其已改名為王秀華,更遑論知悉有原告這個女兒,原告之母離家已二十多年,兩造約十年前離婚的,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完全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0年6月29日,經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然原告係依法受婚生推定,而認定為被告之女,非經被告認領後,始認定為被告之女,故原告用語雖不精確,惟原告所爭執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母王秀華早已不知去向,而原告之父
親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不能行使原告之代理權,訴外人丁○○前經本院選任,於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認領無效訴訟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4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可稽,故訴外人丁○○於本件訴訟業經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聲字第14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審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母王秀華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母結識訴外人丁○○,進而產下原告甲○○,原告遂遭登記為被告乙○○之女,惟原告並非被告之女,實為訴外人丁○○之女等情,業據提出載明「……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女,民國80年6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一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名下有一個女兒,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和前妻王秀娥已經離婚很久了,我也不知道後來他改名為王秀華,我也不知道有甲○○這個小孩,我前妻出去二十幾年,我們大概十年前離婚的,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小孩,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對原告之起訴,我完全沒意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子,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