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鍾馥徽 係叔嫂關係,甲○○與告訴人乙○○係叔姪關係。緣甲○○與鍾馥徽平日相處不睦,甲○○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酗酒後,至臺南縣白河鎮永安里新厝子七十之十二號鍾馥徽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欲掀翻桌子砸向鍾馥徽,然竟疏於注意誤傷一旁之乙○○,致乙○○受有左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陳威龍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