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之子有訴訟糾紛之細故,即起意傷害他人身體,以安全帽、磚瑰丟擲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惡性非輕,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