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1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詐欺,須對法院積極施用詐術方法,欺罔法院,騙取法院判決使相對人交付財物,而基於該確定判決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是其最典型者,乃對法院提出偽造之契約(按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民事訴訟中,茍當事人依據真正之書據,行使權利,既未對法院施用詐術方法,即顯與上開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至其主張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均能成立,有無超出其得請求之範圍,則係另一民事法律問題,其理至明。
四、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證人即聲請人所經營華順公司副總經理 莊昆源 之妻 郭愛治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簽具之支出證明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認定郭愛治確於91年3月4日至被告甲○○胞兄 林榮直 所經營之皇明塑膠公司中,拿取現金新臺幣5萬元作為活動費用,並提供帳戶供聲請人指定被告乙○○○匯款之用,而乙○○○確於91年3月7日應聲請人丙○○之要求匯款新台幣80萬元至郭愛治帳戶,嗣郭愛治並依丙○○之指示扣除莊昆源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新臺幣16萬元後,將餘款新臺幣69萬元匯至丙○○指定之 鄭正汾 帳戶等情。並據聲請人自承其於91年3月13日簽立交與被告乙○○○收執收據乙紙,載明『今從乙○○○手中拿297萬元(分別為臺幣80萬元、5萬元、212萬元),該筆款項用大陸海關人員擔保甲○○先生之用。日後待一切處理好當面給林小姐交待清楚。本人已代付款10萬元給 廖生 辦打通關係之用』等語,復佐以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多於實際收取款項後始願意簽立收據,聲請人係專業經商之人,事業範圍廣及大陸及香港各地,且已六十餘歲,智識經驗豐富,處理該等事務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自無尚未收取款項即率然預立收據之理等情,認定聲請人確已收受該筆款項後始書立收據等情。再據證人 徐鳳謙林文彬 於偵查中之證詞、渠二人所書立之證明書及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專用憑證等證物,認定被告甲○○交保後發現補稅款尚未繳付(按該署處分書尚稱在大陸被拘留用以交保,係出於贅誤),另行籌措資金繳納,分別向與皇明塑膠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泰國J-FONG公司、下游廠商林文彬及左紅林借款,由J-FONG公司負責人指示該公司職員徐鳳謙於91年5月28日自泰國至廣州交付美金5萬元予 劉健萍 轉交被告甲○○,該筆款項則由J-FONG公司應付皇明塑膠公司貨款中扣抵;林文彬則係透過其在大陸之友人 王文仁 交付人民幣15萬元予劉健萍轉交甲○○,事後甲○○再分期償還等情。末再綜上各情,據認聲請人收取款項後未依約定代為繳付補稅款,被告二人持系爭真正之收據向大陸東莞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觀上乃係行使合法之訴訟權利,自不能遽認渠等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均不能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本院經核相關偵查卷內所附卷證筆錄,揆諸上開訴訟詐欺成立要件說明,認該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改稱上開收據係聲請人應收回或更正者而未收回或更正者,上開收據所載二百九十七萬元均確用於營救被告甲○○所支付之交保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金及公關費用等,被告甲○○應補繳之稅款高達人民幣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十六點六五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點六元),乃係其出獄後所須另行繳付者,與上開收據所載二百九十七萬元無關,被告二人對聲請人並無人民幣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九點二元)之返還請求權,仍執該收據提起該民事訴訟,係訴訟詐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該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顯係對被告二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主張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均能成立,有無超出其得請求之範圍之民事法律關係問題,而為爭執,均不足以據認被告二人有訴訟詐欺之情事,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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