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乙○○被告甲○○即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86年間結婚,並共同育有1名子女,惟婚後兩造卻因感情不睦,經常時生爭吵,甚至僅因原告積欠被告娘家金錢,而遭被告家人催促離婚,致使雙方感情更加惡化。嗣自90年某日起,在新竹市○○街○○○號租屋處,兩造即未再同枕共眠,原告均單獨睡在沙發,前後時間長達3年。93年5月間,被告搬至新竹市○○路荷蘭村社區,兩造自此更分居二地,迄今已將近1年,故兩造目前實已無任何夫妻情份。
二、94年1月間,被告家人逼迫原告償還債務,原告不得已向原告親友支借,並允攜現金前往被告家人住所當場交付償還。豈料,被告家人竟以「你拿現鈔,我們怎麼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譏諷,並要求原告前往郵局交付,致原告當日乃持新台幣(下同)260,000元現鈔至新竹市郵政總局,在被告家人冷眼旁觀下完成驗鈔程序後交付欠款,被告雖否認指使其家人驗鈔,惟對原告受此羞辱,亦冷漠以對,原告自尊心受此重大打擊,與被告情份更加冰冷,二人已無復合之可能。
三、兩造於婚後在武陵路荷蘭村社區購買公寓一戶,房屋貸款悉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一人搬至前揭住所後,與住在民富街之原告及原告家人更形疏離。94年農曆春節,亦拒將子女帶回民富街住所,任由原告母親思念孫兒。另原告母親及原告兄長分別患有高血壓及憂鬱症,而原告在外亦有背負債務,因此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有多餘金錢供給被告,惟被告每索討生活費未果時,即至 楊添生 新竹市 古奇峰 住所及原告民富街住所大吵大鬧,致原告兄長及母親二人多次因被告吵鬧而病情加劇。期間,雖原告多次勸阻被告不得干擾原告家人,惟被告卻均置之不理。
四、又被告在家多年,都沒有煮過多少次飯,也沒有拿錢給原告母親用,甚至在原告兒子腳斷掉,將要開刀時,讓伊一人在醫院沒有人照顧,只能吃麵包。此外,被告上個月亦要求原告女兒負擔3,000元的管理費2分之1,致原告女兒現在從事傳播小姐行業。因此,被告既有虐待原告母親及子女等情,則本件婚姻顯有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等情。嗣93年6月被告遷往荷蘭居住後,因原告工作需24小時待命,原告乃商請他人來家裡照顧原告母親,詎被告竟以此為由於94年4月5日偕同警員來家裡抓外遇,並藉此告原告通姦,致雙方已感情破裂,無法續予共同生活。
五、兩造因長期爭吵及前揭影響二人感情事件,二人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94年間,被告曾草擬協議離婚之條件,有該協議書乙份在卷足稽。雖原告當時亦同意離婚,惟因被告又要求原告給付更多金額,致離婚協議未能成立。
六、末查,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精神之折磨,早已無法與被告相處,且依雙方目前已經分居1年及曾協議離婚之情況而言,二人實已難繼續維持婚姻,故本件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此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淮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查被告係於84年間與原告認識交往,86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與前妻所生之一子一女均與兩造同住,由兩造共同養育,因兩造對於該子女教養及生活習慣問題有不同意見,雖為此偶有爭吵,惟並未使二人感情不佳。
二、嗣87年間原告從事印刷工作時,因資金不夠,營運不順,乃陸續向被告母親借款週轉經營,被告母親為幫助被告,除不計利息外,亦未要求原告還款。直至近年,被告母親知道原告有外遇,又棄妻兒不顧,甚至逼被告搬離家庭,被告母親為給原告教訓,始要求原告還款。雖原告為此事不悅,懷恨被告,但被告母親要求原告還款,亦屬正常之事,原告為此事請求與被告離婚,應無理由。
三、90年初,被告在新竹市○○街租屋處附近經營早餐店幫忙養家還債,因經營早餐店必須早睡早起,而當時原告也找到新工作,且須經常晚間外出工作。另原告又因迷上網路,好與網友聊天,也都很晚就寢。在兩造上開作息時間不同下,原告怕吵到被告,又體會被告早起工作很辛苦,因此偶爾會在客廳睡覺,而且在此期間原告也會找被告發生關係,故原告起訴事實稱自90年起在新竹市○○街租屋處,兩造即未再同床共眠,原告單獨睡在沙發,時間長達三年,並非事實。
四、原告自93年3月起,即經常不回家,被告查知係跟外遇對象在外同宿,短則二天,長則一週不等,如偶有回家就是換個衣服就出門,根本不顧被告、小孩及原告母親的生活感受。被告好不容易找到原告,原告說話內容都是要被告接受原告外遇事實,要被告接受三人行。剛開始原告還會安慰被告,要被告先給原告時間,原告說會與外遇對象分手,會回到家裡,要被告相信,要被告帶兒子先搬到原告剛購買的荷蘭村社區新居,以後原告會搬進與被告及兒子同住。被告相信後,於93年8月間搬入,搬入新居後,原告還公開宴客,但從此原告即未再搬入荷蘭村新居與被告兒子同住,而仍與外遇對象在一起,然已證被告搬進荷蘭村新居居住,亦非被告無故搬家,願意與原告分居兩地。
五、被告搬到荷蘭村新居後,原告即不聞不問,致需1人照顧3名孩子(其中2名孩子尚為原告及前妻所生子女),並支付全部生活開支,包含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及孩子補習教育費。由於被告為殘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可稽,故生活開支壓力非常沉重,被告雖為此有向原告反應,惟原告非但不予理會,尚且還要被告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否則要將房子出售。嗣被告雖提出搬回老家一同居住之建議,但原告除不同意外,更將老家鑰匙更換。當被告無法返回老家居住,而將上情告知原告兄長,並求助伊時,原告卻又為此不悅,並去電其兄長家裡吵鬧,造成其兄長心情不好,血壓增加,故可見原告兄長身體不適是乃係原告造成,並非被告所引起。
六、被告搬進荷蘭村新居後,約每二天都會回老家探望原告母親,假日也會帶兒子一起回去,但一個月後,原告不准被告回老家,不准被告進入老家自己房間,剛開始覺得不可思議,後來知道是原告要帶外遇女子回家居住。因被告不能回家探視原告母親,被告只好在鄰居住處與原告母親見面,此事實原告母親住處即被告老家住處鄰居阿伯及舅舅均可證明。然原告知道被告在鄰居住處與原告母親見面,原告非常生氣,又打電話與被告大吵大鬧,被告母親知道原告找被告麻煩,身體病情加重,但此事亦由原告造成,非被告引起。
七、94年4月5日凌晨,被告請西門派出所警員陪同至被告老家即原告與外遇女人 張香麗 同宿地點查證,當場拍到原告與外遇女人張香麗同住該處現場情形。雖被告未拍到該二人抓姦在床之證據,但由拍到現場情形及兩造及張香麗說話內容以觀,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恐怕確實為了外遇女人,而急於離棄被告,有呈庭之光碟及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可以證明,故原告所為主張,全非事實,而被告亦全盤加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直系尊親屬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自無適用同條款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20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即陳碧霞在家沒有煮過多少飯,也沒有拿錢給原告母親用,且又在原告之子因斷腳將要開刀之際,不聞不問,並致使原告女兒從事傳播小姐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到庭供承「原告母親並沒有與被告搬去荷蘭村同住。」等語,被告與原告之直系尊親屬既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則實難依憑上開等由,遽謂被告有何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之情事,有本院94年6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關於原告所稱其子女遭被告不聞不問之事乙節,除始終未提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其所述屬實,亦難遽謂被告所為係屬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為虐待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有未洽,尚難准許。
四、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即陳碧霞未同枕共眠,原告睡沙發已經有3年多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之前原告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而其是開早餐店,因為兩造上班時間不同,怕吵到睡覺,故原告偶爾會睡沙發等語置辯,且觀諸被告到庭供承「原告工作須24小時待命。」等語,顯見兩造雖有未同枕共眠之情,惟既係為免彼此干擾睡眠品質,則實難依憑此由,遽謂被告有何不是之處,有本院94年5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伊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年餘,且已經毫無性生活等情,經被告到庭供承「兩造本來住民富街,嗣被告與原告前妻小孩就搬去荷蘭村。」等語,及原告到庭供承「當時兩造住民富街,是向兄長借房子來住,且家很小,故請被告搬去住,而被告於93年6月搬去荷蘭村房子住,原告也有負責貸款對保及出錢,並宴請公司裡的人8名」等語,固可見兩造確有分居之情,然查,由原告所供承「因為兩造感情不好,所以原告不想跟被告同住,故現在原告還跟母親住在民富街住所,沒有搬去荷蘭村同住」等語,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94年4月5日凌晨被告與西門派出所警員進入原告住處現場錄影錄音內容資料並不爭執以觀,在被告依原告要求,而遷往荷蘭村居住後,既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同住,而另與異性在原址同居生活,則僅憑原告片面之詞,亦難遽謂本件婚姻破綻即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仍有未洽,亦難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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