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受雇於伊,並
書立切結書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00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巷口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則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應允後並於100年8月5日簽
立面額13萬5,000元之本票給伊,惟被告簽票後即行蹤不明
,故伊本於上開切結書及本票,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
;另被告自100年8月26日無故連續曠職三日而遭伊終止僱
傭關係,被告離職前曾向伊借款9萬4,320元,並簽立切結
用被告100年8月至11月之薪水償還給伊,兩造僱傭關係既
已終止,被告已無薪水可供償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伊
請求被告給付9萬4,32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伊之款項共
計22萬9,32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和解書、車損照片、本票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