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20號
原 告 余俊昇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陽明路口,欲左轉陽明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致其車
頭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吳麗甄 於覺民路與陽民路口相撞,吳
麗甄之身體因而彈至適時由原告暫時停放於陽民路與覺民路
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損壞。而系爭自小
客車為訴外人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余昌公司)所有,余
昌公司因系爭自小客車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9,488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
32日租用其他替代車輛之租金共32,000元,余昌公司並已將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488元(計算式:
39,488+32,000=71,488)。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39,488元,惟修復期間過長,且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自小客車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致其車頭與騎乘機車之吳麗甄於覺民路與
陽民路口相撞,吳麗甄之身體因而彈至適時由原告暫時停放
於陽民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之系爭自小客車上,致
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系爭自小客
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陳為余昌公司之經理,系爭自小客車係余昌公司撥
給原告使用;而原告係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陽明路與覺民
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其前輪復壓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
依上揭規定,原告顯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未阻礙
吳麗甄騎乘機車云云,惟若非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當不致
發生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損壞之事故,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本院斟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
違規臨時停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與被告各應
負擔50%之過失比例,方屬適當。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
(1)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余昌公司因系爭自
小客車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9,48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9,488元,自屬有據。
(2)租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余昌公司自100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32日之租金共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及維修明細單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488元
(39,488+32,000=71,488)。惟依上開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44元
(71,488×50%=35,7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5,74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