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法定代理人 廖雪青
訴訟代理人 施仁隆
法定代理人 李世堯
訴訟代理人 江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原告訂購銑球型
機(編號:SY-215S,加工尺寸:外徑3~10mm,長度80~350m
m,範圍:六角,馬達規格:SHP,油壓規格:2HP,下稱系
爭機台)一台,約定交付期間為98年12月15日(簽約後45日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01元,清償期為99年3月5
日,而原告已將機器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款項,
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8,0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該原告
交付之機器之精密度未能達到0.005mm之精密度之要求,且
原告未有交付機械圖、爆炸圖、施工圖等三樣物品;夾具
3mm.4mm.5mm.6mm.8mm.10mm料管僅收到各1個,並非2個,且
所有型號之料管均不能使用,而機台亦不具原告所述可調大
小流量及可流動得磁性座及可到處移動等功能,機台未設有
固定之接頭,機台在正式量產的時候能不能在30分鐘換刀、
換料管、換夾具,無法於6秒鐘完成六面加工之功能,需至
10秒或11秒才能完成,亦無法法達到連續加工3000支之目標
,甚且精密度及穩定度亦無法達成;另原告並未交付機械操
作與說明書等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台
,約定交付期間為98年12月15日(簽約後45日),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8,001元,清償期為99年3月5日乙節,提出
機器採購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另就系爭機台約定需符合下列條件:
1.光學尺5ux軸xZ軸。
2.PLC的控制。
3.機械加工精度達0.001mm(應為0.005mm之誤載)。
4.加工能力外徑3mm.4mm.5mm.6mm.8mm.10mm六角球型。
5.加工長度80mm~~350mm長。
6.機台尺寸約1.5x1.6米,簽約後廠商另附機械圖、施工圖
、爆炸圖。
7.馬達規格5HP。
8.刀具3mm.4mm.5mm.6mm.8mm.10mm鑽石型成型刀各1支。
9.夾具及料管3mm.4mm.5mm.6mm.8mm.10mm料管各一支,夾具
各2個。
10.下料滑座附磁性緩衝。
11.油壓規格2HP1組。
12.排屑附風嘴可調大小流量。
13.標準換線可於30分鐘內完成換刀、換料管、換夾具,並
且正式生產。
14.單支加工時間:6面加工,6秒1支(工作長度以150mmL
為標準。
15.送料架:350寬工作用漏斗型,可調寬度。
16.被告提供工件圖面及裝料工具箱尺寸給原告新曜公司。
17.驗收標準:S2標準材質3mm.4mm5mm連續加工3000支,
6mm.8mm.10mm連續加工2000支檢驗加工尺寸精度與穩
定度符合被告公司標準為依據。
18.隨機附機械操作標準與說明書及電路圖。
19.全機保固1年,(刀具及人為因素除外)。
20.訂單確認45天交貨,交機時間:2009年12月15日。
以上有銑球型機共約定事項一紙為證,且兩造亦不爭執該約
定為本件契約條文之一部,可信為真,原告上開約定乙節固
主張其已完成,而被告上開所示編號1、2、4、5、7、8、10
、11、15等事項業已交付,雖不爭執(對於實際交貨時間為
99年2月5日乙節,兩造亦不爭執),然對於編號3部分,爭
執依照契約的約定應該要達到0.005mm以下的精密度。
但原告提供機械精密度有達到0.005mm之精密度;編號6部分
則對原告機台尺寸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有交付機械圖、
爆炸圖、施工圖等三樣物品;編號9部分,除抗辯收到之數
量僅各1個,並非約定之2個,且抗辯原告提供料管所有型號
均不能使用;編號12部分則否認機台具有原告所述可調大小
流量及可流動得磁性座及可到處移動等情,且否認機台有設
定固定之接頭,至於編號13部分,則否認系爭機台在正式量
產的時候能在30分鐘換刀、換料管、換夾具,而編號14部分
,被告則否認系爭機台能於6秒鐘完成六面加工之功能,並
辯稱需至10秒或11秒才能完成;編號17部分,則抗辯系爭機
台無法達到連續加工3,000支之目標,且精密度及穩定度亦
無法達成;編號18部分,被告對於有交付電路圖乙節雖不爭
執,然對於原告有交付機械操作與說明書等事項,亦否認之
(以上可參照本院100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即所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或
稱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於99年2月5
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台,除抗辯機台之功能不符合契約之要求
外,另抗辯原告未交付機械圖、爆炸圖、施工圖、機台需設
定固定接頭、機械操作與說明書等資料亦否認有交付,而原
告主張系爭機台具有約定之功能及其有上開應交付之物等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上開應給付之事實,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有依約給付系爭機
台,則原告未能依照兩造契約之本旨給付具有約定功能之機
器及相關物件,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8,0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