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黃美玲
被 告 廖明雄
廖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明雄、廖明科間就被告廖明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經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螺資地字第○四六七八○號收件,於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明科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廖明雄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93年螺資地字第046780號收件,於
93年7月12日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廖明科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撤回
先位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廖明雄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 蔡麗琴 之配偶, 廖蔡麗琴
於85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廖蔡麗琴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並按期繳款,逾期未繳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廖明雄擔任廖蔡麗琴上開信用
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在卷可佐,依約
被告廖明雄應就主債務人廖蔡麗琴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廖蔡麗琴自90年11月起逾期未繳款,依約債務
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持被告廖明雄與訴外人廖蔡麗
琴於85年6月14日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信用卡債務之本票
(票面金額3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月10日91年度票字第
12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至92年7月27日
止,廖蔡麗琴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22萬0665元,至93年7月
時,尚欠原告26萬4428元(含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迄101
年2月起訴時,本金及利息合計尚欠56萬2146元,被告廖明
雄依約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廖明雄於其積
欠原告之債務產生後,於93年7月12日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無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廖明科(
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廖明雄
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故
,拍賣無實益,換發本院100年9月8日雲院恭100司執字
第17886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是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本件被告廖明科是對被告
廖明雄先有債權存在,事後被告間方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從
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明科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明雄有上開債權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人與其他3兄弟,及訴外人 林炎貴 等
6人所共有,而被告廖明科前於84年間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
西螺農會貸款100萬元轉借予被告廖明雄後,被告廖明雄僅
按時向農會繳款至85年底即停止付利息,本金及其後之利息
均係由廖明科承擔,且廖蔡麗琴於86年間參加廖明科所成立
互助會,自86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亦積欠廖明科會款21
萬5000元,廖明雄又於90年12月20日向廖明科借款5萬元仍
未清償,因被告廖明雄另積欠其他兄弟姊妹債務,於93年間
適逢辦理分割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土地之際,被
告廖明科乃要求代書順便將將被告廖明雄分得之應有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廖明科並未同
時借貸資金予被告廖明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明雄積欠原告保證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廖明雄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廖明雄
簽名之授權書、廖蔡麗琴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廖明雄簽名之
連帶保證人資料卡、訴外人廖蔡麗琴催收畫面、廖蔡麗琴帳
務系統畫面、廖蔡麗琴信用卡帳單、廖蔡麗琴繳款明細、廖
蔡麗琴帳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0年9月8日
雲院恭100司執字第17886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登記日期為93年7月12日,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對
被告廖明雄之執行案件(本院卷第95頁),經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886號執行案件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日期,原告係於100年6月20日始知上
開情事,則其於10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
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逾
10年,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
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
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
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
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廖明雄有債權存在,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廖明雄為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廖明雄所有之
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負擔,扣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業經調
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88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致原告對被告廖明雄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次
查,被告廖明科雖辯稱其與被告廖明雄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為保障被告廖明科對被告廖明雄之債權而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被告廖明科亦自承:93年7月12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就之前廖明雄夫婦積欠被告廖明科之債
務設定抵押,93年7月12日設定抵押時,並未同時產生新的
借貸關係,是為了保障被告廖明科先前對廖明雄夫婦之債權
,而於93年7月12日分割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土
地,順便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告廖明科上開陳述可知,其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抵押權之設定,設定抵押權之當時,並
未約定對價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要屬無償行為無訛,而被告間無
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廖明科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