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慧珊
被   告  楊迺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款項,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100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利率變動登記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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