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游淑妃
訴訟代理人 辜俊傑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陸萬伍仟玖佰
元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其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3月5日,以其女 辜詩秦 為被保險人,
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之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計畫D(下稱系爭附約)。嗣辜詩秦於99年9月間因「混合性
發展遲緩」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伊必須入住日間病房,伊遂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住院期間為99年9月10日
至100年8月止,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限額2,000元,又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故
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240,000元(2,000×120),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保險理賠34,100元,被告尚應給付205,9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00元,及其中65,900元自
100年2月17日起、其中140,000元自100年9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並不包含日
間半日式住院,且辜詩秦每日到院2小時,係屬定時門診之
性質而已,住院應係24小時在院,此由系爭附約第11條規定
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以日數作為條件即可得知。另辜詩秦每日
到院2小時乃療養或靜養,為系爭附約第15條第5款規定除
外責任之項目。縱令本件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然本件
日間半日式住院健保局僅給付半日438元之給付,依比例原
則,被告至多僅需給付每日1/2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以辜詩秦為被保險人,伊為要保人及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
險,並附加系爭附約,辜詩秦於99年9月間因「混合性發展
遲緩」至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9年9月10日至100年8月止
,入住日間病房,被告已給付之34,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診斷書、理賠同意書、系爭附約、保險給付同意
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
稱「住院」包含日間住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本件住院有無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
5項之定義;辜詩秦入住長庚醫院日間病房,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15條第5款規定除外責任之「療養或靜養」;如認原
告得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請求保險金,被告抗辯應依1/
2比例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下稱系爭約款),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對於系爭附約所
約定之「住院」是否限於全日住院有疑義時,自應依上開法
律而為解釋。依系爭約款並未區別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
日住院或半日住院,亦未特別載明住院須24小時在院接受治
療,是以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符合系爭附
約「住院」之意涵。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之
給付,係以「日數」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而所謂「一日
」,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必須由0時至24時屆滿為止為一
日,是辜詩秦並未住院「一日」,自不得請求「一日」保險
金。惟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就住院保險金之請
求,明定僅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即得依約請求,至於該附約第11條之約定不過是住
院保險金數額計算之依據,並非「保險範圍」或「保險事故
」是否發生之定義,不得以此推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院
」之定義即係以24小時入住為限。況且,本件保險契約係簽
訂於98年間,當時「日間住院」制度已行之多年,被告若不
願將日間住院列入承保範圍,或認為日間住院應與一般住院
之理賠條件分開處理,當可在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或加以排
除,此顯非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自不能以未一日住
院即謂不符合「住院」之定義。
㈢被告雖抗辯辜詩秦每日到院2小時,屬定時門診,並聲請本
院函詢長庚醫院,辜詩秦之前揭治療可否以門診代替,經函
覆以「因發展障礙之重要治療黃金期為3-6歲,故病童需在
密集的醫療介入及家長共同參與治療、學習治療教材的方式
,方能使病童在最短的時間內恢復正常發展,住院治療確有
其必要性,也較每週1次之門診治療為佳。」,亦肯認因應
原告之病情,住院相較門診之治療,較有療效,是原告應具
住院之必要性,堪以認定。而辜詩秦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
雖每日僅至醫院2小時,惟其餘在醫院以外之時間,係因有
家庭介入及生活訓練之必要,此種日間病房之住院型式,較
全日住院應更能提供適合之治療,如強令其24小時入住醫院
,恐不利於其病情之療癒,是辜詩秦於每日至長庚醫院2小
時以外之時間,難認無接受治療之效果,亦難認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住院。綜合上述,辜詩秦於99年9月10日至10
0年8月止,入住長庚醫院日間病房,雖每日僅至醫院2小
時,仍應符合系爭約款「住院」之定義。
㈣系爭附約第15條第5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
或傷害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略)」,然辜
詩秦在長庚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乃包括發展向度、家庭介入及
生活訓練,並非「療養」。而詳細內容甚多,僅列舉部分如
下:語言表達、理解能力、認知能力、感覺動作、動作協調
、平衡能力及動作計畫能力。此經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函覆明
確,足認辜詩秦所接受之治療乃醫療行為,顯非療養、靜養
之項目,是被告抗辯該日間住院係系爭附約第15條第5款規
定除外責任之項目,亦不足採。
㈤被告雖以日間半日式住院健保局僅給付半日438元,抗辯應
依比例計算保險金,惟健保給付之標準核與本件保險金給付
之標準無涉,系爭附約附表一明定計畫D每日病房費用保險
金限額為2,000元,被告抗辯應以比例給付,惟此非保險契
約所明定,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㈥被告在長庚醫院進行日間病房住院共120日,為被告所不爭
,上開住院核符系爭約款之定義,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被告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限額(如附表一)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
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依附約附表一明定計畫D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240,00
0元之保險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100元,被告尚應給付
205,900元,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又被告應給付205,
900元之利息之起算日及計算依據,其中65,900元自100年
2月17日起、其中140,000元自100年9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包含日間住
院,且原告請求之住院日數120日亦有住院之必要,並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則原告依系爭附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900元,及其中65,900元
自100年2月17日起、其中140,000元自100年9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