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被 告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知
訴訟代理人 謝翔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未定期限
之ROCA特約經銷商合作條款(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成為伊
所代理ROCA衛浴產品於桃園縣之經銷商。伊依系爭經銷契約
第1條第1項約定,須「保證已取得ROCA台灣區唯一合法代
理權」。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2項,則得以牌價之
35%(含稅,不含運費)向伊進貨,惟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
7條第1項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充作保證
金。伊以是於97年11月11日,先收受該保證金支票(被告97
年11月15日所簽發、面額30萬元、票號HS0000000、受款人
為原告,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迨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
6月12日間,再陸續出售總價共39萬705元之ROCA衛浴產品
(下稱系爭貨品)予被告,僅仍由伊保管中,被告亦未給付
貨款。然被告事後以訴外人特力集團已於98年6月間,成為
ROCA衛浴產品之台灣總代理為由,訴請伊返還上開保證金,
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428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該事件原審案
號為99年度雄簡字第120號),雖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存款為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778
號,現未終結,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但被告經伊於10
0年6月22日通知應於3日內指定系爭貨品之交貨時、地後
,卻置之不理,業構成受領遲延,伊得向被告請求前揭貨款
,伊乃於100年9月5日函知被告,以該貨款債權與被告之
保證金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
債權,即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後既非ROCA衛浴產品之台灣唯一代理,其
再交付系爭貨品,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伊因此於100年7月
1日函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自毋庸給付貨款。縱該買賣契
約仍為有效,而伊拒絕收受系爭貨品,亦係屬受領遲延,但
原告仍不得以系爭貨品之貨款債權,與伊之保證金債權相抵
銷。伊依99年度簡上字428號確定判決所有之債權,自仍存
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
1.被告於97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未定期限之系爭經銷契約
,成為原告代理之ROCA衛浴產品於桃園縣之經銷商。依系爭
經銷契約第1條第1項銷售產品之約定,「甲方(即原告)
保證已取得ROCA台灣區唯一合法代理權」。依系爭經銷契約
第4條第2項經銷目標與經銷價格之約定,「牌價為經銷參
考價格,甲方依牌價的35%(含稅,不含運費)作為銷售予
乙方之成本。且甲方得於提供最新商品目錄時,變更商品牌
價」。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第1項預付保證金與付款方式
之約定,「乙方得於與甲方合作同時支付30萬元即期支票作
為保證金。雙方亦得另行協議以當月之保證金支票抵充當月
貨款之部分」。並有系爭經銷契約附卷可稽(99年度雄簡字
第120號第6至第7頁)
2.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即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有支票
簽收單及支票在卷可查(99年度雄簡字第120號第8頁)。
3.被告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6月12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
值共39萬705元之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仍由原告保管,被告
尚未給付貨款。並有期貨訂單憑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4.特力集團於98年6月間,成為ROCA衛浴產品之台灣區總代理
。並有特力集團品牌經銷事業處邀請原告成為事業夥伴之紀
錄依卷可索(99年度雄簡字第120號第9頁)。
5.本院前以99年度簡上字428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30
萬元,並以:原告自特力集團98年6月間亦成為ROCA衛浴產
品之台灣區代理商後,已違反其依系爭經銷契約所應負之取
得ROCA衛浴產品唯一代理商義務,嗣經被告於98年9月2日
請求原告履行,迨98年12月7日再通知原告未於受通知後7
日內履行即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由被告參照民法給付遲延
之規範,於98年12月14日予以中止。而因保證金係被告供原
告出貨時之應收貨款保證,系爭經銷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
無繼續保有之必要,自須如數返還被告。至被告雖有系爭貨
品之款項未付,但因原告同未交付,是尚不得請求被告償付
,遑論執此予其返還保證金之債務相抵銷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被告並憑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存款為強制執行,現仍為終結。並有該
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6.被告於99年度雄簡字第120號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表示系爭貨品乃同一客戶所購買,嗣該客戶因知悉特力
集團成為ROCO衛浴產品之代理商,轉向特力集團購買,因而
對被告解約,故被告已無銷售系爭產品之可能,不願再行受
領系爭產品。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至16頁)。
7.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指定
系爭貨品之交貨地點及時間,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收受。
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憑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
8.被告於100年7月1日,以原告無法成為ROCO衛浴產品之台
灣唯一代理商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貨品之買
賣契約,原告於100年7月4日收受。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
9.原告於100年9月5日通知被告,以其對被告有系爭貨品之
貨款債權為由,抵銷其所積欠被告之保證金返還債務(被告
於100年9月5日收受。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爭執部份:
1.被告得否以原告無法成為ROCA衛浴產品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
為由,抗辯原告之出售系爭貨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
告是已解除買賣契約,而無庸給付貨款?
2.倘否,則被告仍拒絕受領系爭貨品,是否已構成受領遲延?
3.承上,縱使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得否以其貨款債權,
與被告之保證金債權相抵銷?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無法成為ROCA衛浴產品在台灣之唯一代理
商為由,抗辯原告之出售系爭貨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被告是已解除買賣契約,而無庸給付貨款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
面,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未定期限之系爭經銷
契約,成為原告代理之ROCA衛浴產品於桃園縣之經銷商時,
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須「保證已取得RO
CA台灣區唯一合法代理權」。其後被告則得依系爭經銷契約
第4條第2項約款,以「牌價的35%(含稅,不含運費)」
,向原告批進ROCA衛浴產品。又被告為供擔保,另須依系爭
經銷契約第7條第1項條款,「支付30萬元即期支票作為保
證金」予原告,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是以,雙
方於系爭經銷契約簽訂後,後續就ROCA衛浴產品所為之個別
買賣,於契約關係上,縱如原告所述,可與系爭經銷契約相
區別,但其等基礎,既均為同一系爭經銷契約,原告於系爭
經銷契約之履行情形,當亦關係到特定ROCA衛浴產品買賣上
之效力。而本院考量被告作為ROCA衛浴產品之經銷商,乃實
際開設店面、裝設樣品、並僱員推廣之人,負擔相當之通路
成本,為能於銷售上獲利,避免與桃園縣之其他商家競逐喜
愛ROCA衛浴產品之消費者,被告對於身為代理商之原告,是
否有惟一之代理權,而可保證桃園縣內之餘所經銷業者,不
論簽約當時或其後,均無法取得ROCA衛浴產品乙事,當然在
意。故而,此般考量,當非侷限在系爭經銷契約之簽訂時點
,而係連貫於系爭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準此,原告於系爭
經銷契約有效期間,依誠信及契約補充解釋之原則,當應維
持身為ROCA衛浴產品之台灣唯一代理商地位,本院99年度簡
上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亦同斯旨。並且,此等義務,非但係
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於與被告間就ROCA
衛浴產品之買賣上,為實現被告向原告購入ROCA衛浴產品供
轉售之經濟目的,亦應認作附隨義務。乃原告竟以系爭經銷
契約乃不定期,又第1條第1項僅使用「保證已取得」字樣
,及其與ROCA衛浴產品製造商之代理契約期間僅達3年為由
,執稱嗣後縱有業者另取得ROCA衛浴產品之台灣代理權,亦
與其無關等語,拘泥文意,更悖商信,自非可採。
3.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6月12日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價值共39萬705元之系爭貨品後,原下訂之消費者因知特
力集團業於98年6月間,成為ROCA衛浴產品之台灣區總代理
,遂逕向特力集團購買,而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均如
兩造不爭事項第3、第4及第6項所示,是以,被告於系爭
貨品之買賣關係成立後,因原告未盡上開附隨義務,失去RO
CA衛浴產品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地位,致本欲銷售之買家轉
向特力集團購買,而喪失無行轉售之實益,揆諸首開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任此債務不履行之責。又查被
告於98年9月2日及98年12月7日,已請求原告恢復ROCA衛
浴產品之台灣唯一代理商地位,惟未有結果,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5項所示,而依卷附原告與ROCA衛浴產品製造者之代
理契約,其間合作關係,末迨99年5月1日,亦告終止(99
年度雄簡字第120號第32頁),可認原告就此附隨義務,已
顯然無法履行。準此,被告於100年7月1日,以此解除系
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7月4日收受),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8項所示,乃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解除
規定而為,要屬合法。本院因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確已
由被告事後解除在案,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承上,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款,對於被告
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428號確定判決得請求之保證金返還債
權,當不得憑此而為抵銷,核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就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異議事由,自非該當,原告
對於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求為命撤銷
執行程序之判決,與法不合,無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