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
原   告  柯美華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7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為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
(88年7月19日)88年度票字第95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9
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
,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發給89年2月11日88年度執字
第30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1年4
月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
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37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
果,高雄地院於91年6月28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檢還被告而執
行程序終結。
㈡嗣被告遲至96年9月間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856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是被告自91年6月間執行程序終
結後,遲至96年9月間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雖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8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
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本院96年12月17日96年度執丁字第
18856號債權憑證(下稱新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持新債權
憑證,先後分別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仍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故
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
對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
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
行費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
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亦有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民法第
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指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能適用上揭延長時
效期間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新債權憑證,其原始執
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本票裁定係
就原告於86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及自8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准許執
票人之被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
期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
86年8月25日)起算3年,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
88年9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無效果後,高雄地院乃於89年2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91年4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376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於91年6月
28日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91年6月29日重行起算後,已於94年
6月2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自94年6月29日起
即得對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惟被告遲至96年9月17日始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
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取得之新債權憑證,向法院再為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新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
原始執行名義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屆滿而歸於消
滅,拒絕給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43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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