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林秀蘭
上列原告黃林秀蘭與被告 蔡黃麗香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738元【計算式:4,100平方公尺/元×2.375平方公尺
=9,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