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余照宗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還屋頂平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五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巷○弄○號五樓頂樓
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物(面積柒拾參點 陸玖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回復原狀後,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買受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781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巷○弄○號5樓,下稱:
5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伊獲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點
交後,竟發現在伊所有5樓建物頂樓平台有如附圖所示違法
加蓋之增建物(面積為73.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
),經伊查證,系爭增建物乃被告於99年3月間,自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42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系
爭增建物所在之頂樓平台性質上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除另有分管契約約定外,推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共同管理之,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宗勳 未得全體區分所
有全人同意,違法加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頂樓平台,被
告雖基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仍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
狀後,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⑴系爭增建物係5樓建物前手陳宗勳出資興建
,伊乃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非伊個人出資興建;⑵
系爭增建物乃屬5層樓連棟式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
○○○街○○巷○弄1、3、5、7、9、11號5樓頂樓平台
都是同時興建,不可能未經1到4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不過1到4樓原屋主均已換手,伊無法舉證全體共有人間
有分管合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沒有分管合意存在之事實;
⑶伊於101年3月間已將系爭增建物出售予他人,買方尚未
付清尾款,伊現仍居住於系爭增建物內,要等買方付清尾款
,且伊另外覓得合適房屋承租後,始能將系爭增建物實際讓
與買受人占有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5樓建物前手陳宗勳於頂樓平台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原
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其後,陳宗勳之債權人分別對
系爭增建物、5樓建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增建物經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25號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拍定,
並於99年4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增建物所
有權人;5樓建物則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2號強制
執行程序由原告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5樓建
物所有權人。
(二)系爭增建物(面積73.69平方公尺)坐落於5樓建物頂樓
平台,與5樓建物並不相通,且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
(三)被告因法院執行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後,業經點交取
得現實占有,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尚未將
系爭增建物之現實占有移轉讓與給第三人。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
242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5樓建物謄
本及法拍查詢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10、12頁)在卷可
佐,應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二)系爭增建物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始享有處分之權能,而得為拆除之
行為,是請求為拆除建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對象。又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無法透過登記制度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讓與權利,因
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除了讓與之合意(例如買賣契約
成立)之外,現實上還必須有讓與之行為,也就是有實際
占有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始能生效。
2、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由出資建造之陳
宗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陳宗勳之債權人對系爭增建物聲
請實施強制執行,經被告拍定後,自被告領得本院民事執
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並經點交取得現實占有,從而,系爭增建物雖為前手陳
宗勳出資興建,然被告已繼受取得前手之事實上處分權。
3、被告雖又辯稱:伊已與買方簽訂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契約,
買方即將付清尾款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必須俟另外
覓得合適房屋承租後,始能將系爭增建物實際讓與買受人
占有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
讓與他人,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二)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5樓頂樓平台區域,並無合法專
有之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考
)。
2、系爭公寓5樓頂樓平台區域,係屬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等規定即得明瞭。被告主張其
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業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前手陳宗勳出資搭建
系爭增建物時,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難認定
全體共有人間,就5樓頂樓平台,有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人專有使用之分管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
有一節,即堪信為真正。
3、縱系爭增建物所在之5層樓連棟式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街○○巷○弄1、3、5、7、9、11號5樓
頂樓平台皆同時興建,充其量僅足以推知出資興建者間有
同時施工之合意而已,尚難憑此推論同時出資增建者業與
該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合意存在,因認被告此部
分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