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宋春青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被 告 黃世永
訴訟代理人 黃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位於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1、196、280等三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審
拍字第149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於98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原定於98
年10月30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24萬元,
惟被告供擔保65萬元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仍可依債
權額300萬元拍賣系爭抵押物。現原執行法院已發函原告須
重新估價等程序,原告因遲延拍賣致生損失,依本院98年度
審聲字第944號停止執行裁定計算之損失為411,000元(計
算式:300萬元×5%×2.74年(98年3月2日起至100年11
月25日)=411,000元),及重新估價費用5,000元、登報
費1,985元,以上共計417,98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7,985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認定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僅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
抵押權300萬元即本金債權範圍內存在,原告請求之本件金
額係超過原抵押權300萬元之範圍,應屬不存在或罹於消滅
時效之債權,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延緩執行而受有損害417,985元,惟原
告原聲請拍賣之債權既僅能行使抵押權300萬元,其餘債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超過300萬元之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
880條之範圍,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被告於80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設定不動
產即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
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拍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於98年3月2日執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權額為300萬元及自
82年3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174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受理,系爭抵押物原定於98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開拍賣
,底價為524萬元,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98
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4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准被告供擔保6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並
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
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程
序就超過300萬債權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債權超過300萬元
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16日
10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9月22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異議之訴確
定後,系爭執行程序已繼續進行等事實,有本院系爭拍賣裁
定、確定證明書、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程序第一
次拍賣公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異
議之訴歷審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系爭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受有
因遲延拍賣之損失共計417,985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起
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
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
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尚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係使債
務人於須負賠償責任時,確保債權人獲償之權利,並非原
告必得依被告供擔保之金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取得系爭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以債權額300萬元
及自82年3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經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主張原告原據以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一
情,經上開判決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得於本金債權
300萬元之範圍內實行抵押權,超過300萬元部分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36頁)。依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中提出之主
張、陳述、證據,及其主張已獲部分勝訴確定之結果,可
知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無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
之情事,且其對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乃屬主張權利通
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
,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
之不法行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賠償告因遲延拍賣致生損失、系爭抵押物重新估價
、登報費用共計417,985元一節,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985
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