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94年度訴字第12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載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至於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應自行查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若未查報致不能核定其價額,應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