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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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合龍
包士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3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合龍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士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合龍、包士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安全措視」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全措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合龍、包士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朱合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朱合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被告包士全則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朱合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佔據慢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致生本件第一階段車禍,造成告訴人兼被告包士全受傷;車禍後,被告朱合龍、包士全亦疏未注意,均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生本件第二階段車禍,造成告訴人 蔡耀慶 受傷;惟考量被告朱合龍、包士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均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朱合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42號被告朱合龍
包士全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合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4時7分許前未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高屏大橋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上橋處附近時,因疲勞而欲臨時停車休息,朱合龍應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昏暗,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貨車停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機慢車道,同日4時7分許,適有包士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包士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與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車禍後,朱合龍與包士全應注意包士全之機車仍然停倒在外快車道上,妨礙交通,應即設法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移置與豎立故障標誌,任令該機車停倒在車道上,適有蔡耀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視,而貿然行駛並撞擊包士全之機車,蔡耀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士全、蔡耀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合龍坦承不諱,另告訴人兼被告包士全則辯稱,本案肇事主因我認為是被告朱合龍違規停車;當天寒流,天色很黑,朱合龍停在那段沒有路燈,只有樹,我當時上去看到前方有陰影,但比平常嘿,因為平常那邊是樹,有覺得奇怪,加上當天有霧,我還是騎過去,看到離約1、2公尺就撞上等語。然本案有告訴人蔡耀慶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6張、告訴人蔡耀慶之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兼被告包士全之診斷證明書1份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合龍與包士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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