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穎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南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以手機無故竊攝 羅嘉嘉 入浴洗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手機無故竊攝羅嘉嘉臉部、頸部、雙手上半肩、微露胸口上部之入浴洗澡」、第13行關於「110年11月1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6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第15行關於「110年11月1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4月16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以其手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內容影像檔案,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是用我的手機,在何處我忘了,我忘記發文時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3頁)明確,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欄張貼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應可視為
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照片之紙本資料,係偵審機關基於偵辦、審理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同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陳南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穎係羅嘉嘉之友人 盧允熙 之友人,盧允熙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樂芙優旅」,趁羅嘉嘉未注意時,以手機無故竊攝羅嘉嘉入浴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下稱羅嘉嘉之本案裸照),盧允熙嗣於11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在其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公開方式,張貼內有「還記得這張照片吧!那天我還幫吳先生欺騙他老婆,想想我對不起的人是他老婆而不是妳們,那天我們先離開的早上的打來的語音你們一個圍巾一個只剩下內褲,吳先生還說很煩趕不走,別怪我無情是你們自己無義」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涉案臉書貼文,盧允熙涉犯妨害秘密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南穎於110年11月1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嘉嘉之本案裸照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羅嘉嘉之同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涉案臉書貼文留言欄張貼羅嘉嘉之本案裸照。嗣經羅嘉嘉發現其裸照遭張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嘉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臉書貼文(含羅嘉嘉之本案裸照)之列印資料、羅嘉嘉之本案裸照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盧允熙與告訴人羅嘉嘉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分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沒收按112年2月8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應非法律變更,而無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請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羅嘉嘉之本案裸照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周亞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