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
本案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 張芳毓 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郭家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帳號相互綁定,無正當理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0時3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中,以小豬出任務點數不詳之代價,將其母 陳月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帳號「賺0000-0000密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旋即以 洪子虔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個人資料、前揭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並由郭家宏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號後,即於111年8月21日18時許,偽以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向告訴人張芳毓發送簡訊,佯稱可以協助提領防疫補助金云云,致張芳毓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21日20時32分許、20時34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49999元、32000元至 李哲文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37分許,轉匯49980元、32000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嗣張芳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⒈被告郭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2偵5809卷第33-35頁)⒉被告郭家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5頁,112偵5809卷第41-93頁)訊據被告郭家宏固坦承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協助不明人士驗證用途不明之APP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協助驗證本案電支帳號;本案電支帳號的資料只有門號是我的,其他的資訊都不是我的;我有在小豬出任務的APP協助他人驗證;這樣我可以得到小豬幣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說明其確有協助他人驗證APP之行為,但其學識經歷正常,應知悉現今社會所使用之驗證碼與交易安全及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竟不察仍執意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⒈告訴人張芳毓於警詢時之指訴(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3頁)⒉告訴人張芳毓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芳毓部分)(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26、27-28、29-33、37、39頁)佐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芳毓遭詐騙之事實。3⒈證人陳月梅於警詢之證述(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45頁)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頁)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係被告之事實。4同案共犯李哲文名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54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同案共犯洪子虔名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59-51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