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楊慧珍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大眾銀行前以伊於94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9萬元(系爭借款)未償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45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30萬0,76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取得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即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李繼平 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以現金一次清償全數債務。詎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既經清償,且被告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大眾銀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原告無任何清償紀錄。嗣後大眾銀行及伊曾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8年3月27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伊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於94年間向大眾銀行借款529萬元,經大眾銀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因大眾銀行僅部分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桃園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83至87頁、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766號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清償全數債務,被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㈡若否,被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系爭債權未經原告清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邀同李繼平與大眾銀行和解,已以現金清償被告
未受足額分配130萬餘元債務,無非係以其債信良好可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可知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主要論據。惟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揭露期間,就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而被告於99年5月26日即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原告復於107年間起始陸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此有原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71至82頁),可知於原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時,系爭債權早已因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尚無從以原告可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成功,而推認即無積欠被告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況觀諸原告上開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仍載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上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亦未有原告還款130萬餘元紀錄,自難認原告主張已清償全數債務為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當初確有邀同李繼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李繼平因曾遭強制執行而有參與大眾銀行之和解等語,惟觀諸原告因系爭借款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合約書內容,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復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李繼平相關強制執行事件紀錄,該院函復查無相關執行事件紀錄乙節,有該院112年8月15日嘉院望112執全新字第11200100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借款合約書業務人員 杜經緯 到庭證稱:我對原告是否曾與大眾銀行商談和解,因時間久遠而無印象,另就本件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人部分,亦無印象,惟依銀行一般實務,若有連帶保證人即會記載於借款合約書上,而本件並無記載;又每家銀行能夠接受的客戶條件不同,如第一銀行公股行庫能接受的客戶,就是一般上班族、能提出薪資證明等,而我曾任職之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等都可以接受無薪資證明之客戶,故不一定無收入就不能貸款,而需要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可知均無足證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以債務
已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㈡被告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大眾銀行對原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月11日確定時起算5年。嗣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自大眾銀行就不足受償部分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而查,大眾銀行分別於98年2月18日(99年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9日檢還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大眾銀行與被告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權利義務後,被告則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5日檢還執行名義)、112年2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876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4611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卷宗核閱屬實,觀以系爭支付命令之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利息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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