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尋思至電信門市竊取手機變賣取財,遂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許,前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所加盟經營、位在屏東縣○○○○○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屏東廣東二店(下稱本案門巿),探查門市內行進動線,並向門市人員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云云,藉機查知Iphone手機在門市內擺放之位置後離去;乙○○隨後於翌日2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以及縱使毀損本案門巿內除門扇以外其他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該門巿無人在內之際,單獨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楊棋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本案門市之鐵門及玻璃門,並造成該門巿內之天花板、電子看板、櫃檯、商品展示座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全虹公司;乙○○旋趁機進入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5,600元)並藏放在上開小貨車內而得手,隨後將上開手機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 江定恩孫海翔 (2人所涉贓物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得款共19萬6,500元。
二、案經全虹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59、66、73頁),核與證人江定恩、孫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棋文、 彭思穎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9至12、27至30、36至40頁,偵卷第64至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門市災害損失調查彙整表、收購手機登記資料、3C產品收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24至26、31至35、41至49、84至105、109至110、115至120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係指門扇、窗戶,其中門
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之出入口大門。經查,上開鐵門及玻璃門,乃用以進出本案門市之大門,自屬門扇無訛,是被告駕車撞毀上開門扇,使該等門扇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竊取9支手機係侵害同一全虹公司管領權,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有時空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竊盜罪。而被告毀壞上開鐵門及玻璃門,乃毀壞門扇竊盜之要件行為,此部分不另論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際,同時損壞本案門市之天花板、電子看板、櫃檯、商品展示座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年,竟又故意利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駕駛車輛撞毀門扇以遂行本案犯行,危害更鉅,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清償自身所負債務,而恣意竊取、損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達28萬5,600元,且其犯行損壞本案門市營業所用之場所及器具,造成告訴人全虹公司受有非輕之損失,而被告迄今未加以賠償之情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範圍,是被告變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所得款項,雖低於該等物品之價值,惟此事後之利益減損,並不影響上開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案竊得之手機IMEI1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2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3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4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5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6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7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8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9Iphone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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