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建欽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27行關於「尤建欽得以成功輸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尤建欽行使上述文書後得以成功輸出」外,餘均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建欽持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等內容不實文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興達港,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承辦人員即證人 胡善富 核對漁船船名、魚種及魚體後,取得胡善富核發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下稱檢疫證明書);證人胡善富係依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核,為形式審查,業據證人胡善富證述綦詳(偵卷第124至1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其為高低度行為之法律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竟先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使承辦
公務員核發登載「養殖場名稱: 陳睿成 ,養殖場編號:養字第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之檢疫證明書並據以行使,嚴重損害陳睿成、 黃建倫 權益及防檢局對於核發檢疫證明書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檢疫證明書(偵卷第84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該2千元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尤建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欽為貝比德貿易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從事協助我國養殖業者辦理漁獲報關輸出至大陸與香港地區為業。尤建欽明知其未向我國養殖戶黃建倫與陳睿成購買青斑及龍虎斑等石斑活魚,亦未獲得黃建倫與陳睿成之同意、委託辦理漁獲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為圖協助 戴奎浚 之龍膽石斑、龍虎斑及青斑活魚輸出至大陸地區之報關報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高屏地區某處,先行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網頁,在「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中填寫養殖業者為黃建倫與陳睿成等資料並上傳,漁業署養殖漁業組承辦人核章後回傳予尤建欽自行列印,尤建欽再持向高雄市商會申領得「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按,生產商記為陳睿成)」,且併同前述「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暨附件,按,養殖場名稱記為陳睿成)」、陳睿成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與貝比德貿易企業社切結書等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待預約臨場檢疫之時間即同年月12日16時許,承辦本案之防檢局人員即抵達高雄市興達港,實施確認漁船船名、魚種與前述「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所載相符等形式審查,且檢視魚體外觀無異樣、具有活力後,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准予將本案之「養殖場名稱:陳睿成,養殖場編號:養字第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且核發予尤建欽,尤建欽得以成功輸出該批活魚至大陸地區,足生損害於陳睿成及防檢局對於輸出動物產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批活魚遭大陸地區檢出含有禁藥,經通報我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建欽於調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睿成、黃建倫之調詢證述與偵訊結證、證人即本案防疫局承辦人員胡善富之調詢證述、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暨附件)、證人陳睿成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貝比德貿易企業社切結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