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增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劉增光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劉增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部分幫助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謀生之機具老舊,想更換卻無
法向銀行貸款,誤信他人可代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原審所為量刑造成我經濟狀況更加嚴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無故意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且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及經濟狀況等節,除經濟狀況部分已為原審所審酌外,其餘部分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得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鍾華欽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10萬元2 王佳慧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9時50分許33萬元3 陳玟潔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許25萬元4 田勉芳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12時15分許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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