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邱小惠
廖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減少其利息之請求(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改為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8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鄰居關係,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111年7月底,伊於無意間查看被告甲○○之手機,竟發現被告乙○○於111年6、7月間,與被告甲○○互相傳送曖昧訊息,甚至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亦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嗣後伊並因此而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甲○○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從小就認識,110年6、7月間伊返回屏東縣春日鄉工作,暫居家中,才重新與被告甲○○有所接觸,大約1個月後伊返回臺南市,仍與被告甲○○保持聯繫,並繼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互傳訊息。伊與被告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均屬開玩笑之性質,且部分是酒後所傳,伊與被告甲○○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更無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並非伊之資力所能負擔,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8年8月1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後於112年1月12日離婚,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7月間,與被告甲○○互相傳送曖昧訊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有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111年7月底
,其得知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第75頁)。被告乙○○自承其知悉被告甲○○乃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乙○○傳訊:「老公等妳」、「想妳好想好想妳」、「我們兩真的是心心相印」、「太想妳了受不了了,因為平板手機螢幕換了妳相片,而且妳相片又那麼的媚,感覺一直一直的勾引我,我就一直一直看著相片弟弟就會咖拉棒」、「我心裡現在只想為妳一心一意的付出」、「哥真的愛妳」、「好想妳」、「早呀!我的愛」等對話,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以:
「我也一樣想你,想抱抱你」、「你回去工作,我心都跟著你......只要我們倆同心,就會有好結果」、「親愛的我知道你累,睡了不吵你呦~晚安」等語及愛心貼圖,回覆被告乙○○(見本院卷41至69頁)。足徵被告間確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互通款曲之情事,且已達曖昧之程度。上開對話內容所彰顯被告間親密往來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
⒊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玩笑話或酒後之言詞,不
能徒憑此內容,即認其與被告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上開對話是否玩笑話或酒後一時間失言所為,外人不得而知,被告乙○○對此又不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辯確屬真實。從而,被告乙○○否認其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即不足採信。其次,原告雖以被告乙○○曾傳訊「都已經進入妳體內幾次了,還在說什麼快,來不及了」予被告甲○○為由,主張其等曾發生性關係云云,惟該訊息內容極為片斷,缺乏對話之情境及前後脈絡足資判斷其所指內容及真實性,且被告甲○○對此僅回覆「只是擔心的事都還沒處理」,亦無從將「進入體內」認定為「發生性關係」,是原告所提此一對話內容尚不足作為被告間曾發生性關係之憑據。對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係退伍軍人,現於郵局擔任短期工,加計月退俸,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與被告甲○○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土地3筆;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受僱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土地2筆;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學歷,110年度所得為22萬4,152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土地1筆等情,經原告與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