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李麗卿
陳韻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陳漢州
陳漢臣
陳林美 幸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部分,原係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70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繼昌 與 陳弘昌 為兄弟,原告為陳繼昌之
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弘昌之繼承人。陳繼昌前於民國77年3月間,與陳弘昌各出資150萬元共同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合稱系爭農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陳繼昌無自耕農身分,遂將陳繼昌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弘昌名下,陳繼昌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繼承,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陳繼昌所遺系爭農地權利。
㈡陳繼昌又於72年間與陳弘昌、被告 陳林美幸 ,約定由陳繼昌
、陳弘昌各出資170萬元,陳林美幸則出名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魚蝦塭土地),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經營魚蝦塭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陳林美幸為出名營業人,陳繼昌及陳弘昌則為隱名合夥人,所占出資比例為陳繼昌2分之1、陳弘昌及陳林美幸各4分之1,然陳林美幸擅自出租系爭魚蝦塭每年收取租金12萬元,卻未分配105年至110年之合夥利益。
㈢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依民法第70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可分配之合夥利益。並聲明:㈠被告陳漢州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陳漢臣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同共有6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農地為陳弘昌單獨所承買,陳繼昌與陳弘昌間就系爭農地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陳弘昌於78年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消滅,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相關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未能舉證陳繼昌與陳弘昌、陳林美幸確有成立系爭合夥事業,而於陳弘昌93年死亡後,陳林美幸係單獨向枋寮鄉公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縱認存在系爭合夥事業,然該隱名合夥契約因陳繼昌、陳弘昌相繼死亡,93年僅剩陳林美幸一人,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原告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麗卿、陳韻華為陳繼昌之繼承人;被告陳漢州、陳漢臣、陳林美幸為陳弘昌之繼承人。
⒉系爭農地於77年7月5日由陳弘昌以買賣原因取得,嗣於93年6
月5日由被告陳漢州、陳漢臣以繼承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工作物魚蝦塭,現由被告陳林美幸出租他人經營養殖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漢州、陳漢臣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陳繼昌與陳弘昌間就系爭農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⑵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⑶原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依民法第70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漢州、陳漢臣移轉登記系爭農地,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為系爭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陳繼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弘昌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繼昌與陳弘昌就系爭農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固據其提出手寫記帳本、銀行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99至103頁)。惟查,觀以上開記帳本雖有記載「三、土地投資(見77年12月12日之現金留存)」、「土地投資:枋寮(與陳弘昌合購400坪)→150萬元(本人支付)」等語,惟並未載明係枋寮鄉何地段地號土地,且該記帳本縱確為陳繼昌所親書,然其上並無陳弘昌任何簽章,僅屬陳繼昌個人單方面之記帳紀錄,自無從據以逕認陳繼昌有與陳弘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支票,受款人或有不明,或為 高瑞隆 、 高猛男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高瑞隆、高猛男為系爭農地之出賣人,且其中臺灣銀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81年9月10日,與陳繼昌上開記帳本記載於77年間支付150萬元內容不符,更難據此認定陳繼昌確有出資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陳繼昌與陳弘昌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陳繼昌與陳弘昌間就系爭農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漢州、陳漢臣移轉登記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0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無理由: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0條、第7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繼昌與陳弘昌、陳林美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成立負舉證之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陳繼昌與陳弘昌、陳林美幸成立合夥事業,
共同經營系爭魚蝦塭事業,陳林美幸卻未分配105年至110年之合夥利益等語,並提出營業收支紀錄表及電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合夥事業內容應為魚蝦塭經營事業,然原告所請求者乃陳林美幸將系爭魚蝦塭土地出租予他人所收取租金之分潤,系爭魚蝦塭土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顯非系爭合夥事業內容,原告請求被告陳林美幸應給付60萬元租金之分潤,自屬無據。況被告僅自承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下稱枋山鄉公所)陳林美幸有無登記現耕土地,枋寮鄉公所函復查無陳林美幸登記現耕土地之租佃資料,其僅有每年向該所繳交使用隆安段1426地號土地使用費等語;枋山鄉公所則函復陳林美幸登記現耕土地之租佃資料等語,此有枋寮鄉公所112年3月6日枋鄉民政字第11230294100號、枋山鄉公所112年5月8日山鄉財字第11230459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393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林美幸有出租除隆安段1426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至被告陳漢州、陳漢臣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原告依民法第707條規定請求陳漢州、陳漢臣應連帶給付6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70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