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寅豪
甘子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寅豪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甘子紳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寅豪任職夾樂比有限公司設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夾樂
比親子樂園潮州店(下稱潮州店),負責潮州店選物機台商品的補貨、進貨、管理貨品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潮州店執行業務之際
,將潮州店倉庫壓克力板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帶回自己位在屏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⒉另於112年4月20日21時34分許,在潮州店執行業務之際,將
店內機台內衛生棉15包(價值共675元)取出並裝入紙箱,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甘子紳在112年4月21日0時18分許至潮州店找王寅豪,明知王
寅豪所贈送以紙箱包裝之衛生棉15包,乃王寅豪業務侵占所得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帶回其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供家人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寅豪、甘子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夾樂比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兼告訴代理人) 朱志弦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7-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33-4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寅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甘子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王寅豪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王寅豪所侵占壓克力板、衛生棉15包之金額各為180元
、675元,業如上述,金額非高,佐以壓克力板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王寅豪犯後坦承犯行,並以金額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節,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當庭 陳明 ,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契約書可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67頁),顯見被告王寅豪確有悔意,審度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動機等情,本院認被告王寅豪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即令科以業務侵占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寅豪利用職務之便而
侵占財物,被告甘子紳明知為贓物仍收受,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寅豪與告訴人已有上述返還、和解、履行情事,告訴人亦陳明因而無意向被告甘子紳求償等情(本院卷第49頁),就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可對被告2人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2人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皆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
7、19頁)、及被告王寅豪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薪3萬元之土水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甘子紳當庭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月薪2萬5,000元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由被告王寅豪依約給付告訴人,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復同意僅以被告王寅豪按約賠償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49頁),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王寅豪部分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王寅豪侵占壓克力板已發還告訴人,並已給付逾衛生
棉15包價值之2萬元予告訴人,前已提及,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緩刑之負擔)履行事項被告王寅豪應給付夾樂比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一、被告王寅豪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分3期,按月於每月10日20時前,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轉)入貳萬元至夾樂比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二、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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