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許富美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許富美於112年8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與聯通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次酒駕是因為我要出門向 徐榮耀 議
員借錢來繳納前次酒駕判緩刑應繳之公庫金,所以先喝酒壯膽,我已經向神明發誓不會再喝酒,且現罹重症又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3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本案係第4次酒駕為警查獲,前曾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前獲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之寬典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認有何違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