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興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興富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興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邵興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邵興富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82年1月30日吊銷,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2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82年1月30日吊銷,於吊銷期滿後,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等節,有本院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之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案發時未重新考領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邱美華 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經吊銷駕駛執照期滿後,迄未重新考領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又於案發時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當庭表示其具委任律師之意願,惟迄未提出相關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及本院於訊問時業已諭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相關書狀,否則將依法判決之情(見本院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判決。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3號被告邵興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興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進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適邱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進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美華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興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4日屏市民字第11232022500號函1紙參照)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蕭惠予